(2016)苏038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东沛与刘东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沛,刘东良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270号原告:刘东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良,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玮,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东沛诉被告刘东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被告刘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玮玮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沛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五支渠南实有土地2.34亩,在家庭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因需要租赁原告的土地建小型板材厂,原告于1996年将自己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仅使用半年后就停止经营,土地闲置。因被告在闲置后不给付租金,原告协商收回土地,并租赁被告建设的厂房使用,费用为3000元一年。由于厂房年久失修,不能继续使用,原告和被告协商拆除,被告拒不拆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被告刘东良辩称,原告对诉争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的违章建筑应由行政部门拆除,并不是法院的处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诉争土地由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记载原告在家东有土地2.34亩(四至为:东刘东彬,西刘某,南小路,北五支渠路),并由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诉争土地上的建筑应由被告进行拆除。原告向本庭提交了现场照片,并且经过出庭证人的指认,可以确认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应由被告予以拆除。被告辩称的应由行政部门拆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的权利。诉争土地归原告承包使用,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应予以拆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自己建造在原告刘东沛所有的位于邳州市戴圩街道办事处安贤村家东土地(四至为:东刘东彬,西刘立启,南小路,北五支渠路)上附着物清理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