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天津红依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朗市。法定代表人让-多米尼克·塞纳尔,执行主席。委托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天津红依食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1日,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雪、明星楠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7102426号“米淇淋”商标(见附图),由天津红依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红依食品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糖、糕点、豆沙、食用淀粉、调味品;番茄酱、食用小苏打、食用碱”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2000年4月15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米其林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内胎、打气阀、防滑钉、车轮、轮缘、打气筒”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引证商标二系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2000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米其林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车轮轮缘、轮胎、内胎、轮胎防滑毛刺、车辆轮胎用充气阀、气泵”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19日。被异议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093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4742号《关于第7102426号“米淇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1、被异议商标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米其林”、“MICHELIN”系列商标在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指定使用的糖、糕点等商品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米其林”、“MICHELIN”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关联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米其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情形。4、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证据,故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依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Michelin及米其林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2、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3、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件的通知(法[2010]172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宁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宁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法办[2012]91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网页报道;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宁第1809号行政判决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864号行政判决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宁第84号民事判决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11、北京国信公证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4号《公证书》;12、北京国信公证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5号《公证书》;13、北京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11号《公证书》;14、北京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宁第7410号《公证书》;15、北京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宁第7409号《公证书》;1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3号《公证书》;17、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4号《公证书》;18、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5号《公证书》;19、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6号《公证书》;20、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上海米其林回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检验检疫局一类管理企业认证;21、米其林集团总公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广告媒体、广告量及广告额;22、《米其林传奇》、《轮胎人的大世纪》;23、《米其林红色指南-东京》、《米其林红色指南-纽约》、《米其林绿色指南-法国》、《米其林绿色指南-西班牙》;24、(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666号;25、关于“米其林餐厅”百度结果网页打印件;26、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6-2008年媒体总成本一览表。在原审庭审中,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表示放弃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糕点;豆沙”等商品关联性弱,二者所属行业类别的差距较大,不易产生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红依食品公司的主观恶意,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并无不当。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红依食品公司抢注了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是,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米淇淋”或“米其林”作为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米其林”、“MICHELIN”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国际知名度,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红依食品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摹仿、翻译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驰名商标。而且,1900年米其林轮胎的创办人出版了供旅客在旅途中选择餐厅的《米其林红色宝典》,被美食家奉为至宝,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出版的《米其林美食指南》也是具有权威性的酒店和餐厅指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餐饮息息相关,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红依食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裁定、司法判决等;其中:(2009)浙杭知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使用在“轮胎”商品上于2007年为驰名商标;(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050号、(2012)高行终字第186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在“轮胎”商品上于2003年6月18日之前为驰名商标;2、2005年下半年商标局公布的驰名商标保护名单;3、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介;4、各类网站、报刊、杂志对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产品、品牌及该公司参与社会活动的报道等。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米其林餐厅“的百度百科资料,该资料显示《米其林红色宝典》指引了世界各地美食、餐厅的收录情况。再查,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分别作出的(2016)京行终452、465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米其林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其广泛宣传、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证据,且在本院作出的多份已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本案的引证商标一、二于2003年6月18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在第30类的“加奶可可饮料、茶、糖果、蜂蜜、饼干、谷类制品、方便面、膨化土豆片、调味品、食用冰”等商品上;第29类的“肉松、鱼片、水果罐头、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给予了跨类保护。该判决已生效。在二审诉讼程序中,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表示不再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的理由。上述事实,有相关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该条款规定的“误导公众”系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其广泛宣传、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证据和“MICHELIN”、“米其林”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本院作出的多份已生效判决书中,均认定本案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补强提交的各类广告、销售、产品的排名等证据,亦可印证上述事实。而且本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452、465号行政判决已在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跨类保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构成使用在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米淇淋”与引证商标二字形相近、读音基本相同,应当认定为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由于“MICHELIN”与“米其林”系对应翻译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也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翻译。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与米其林公司据已驰名的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存在差异,但是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并且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及其创始人在《米其林红色宝典》、《米其林美食指南》上通过对美食、餐厅的收录和指引,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即提供了与餐饮有关的服务,消费者看到使用在“糖、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将其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MICHELIN”、“米其林”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破坏“MICHELIN”、“米其林”商标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轮胎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削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MICHELIN”、“米其林”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模糊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唯一特定的联系,致使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二审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考虑了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29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4742号《关于第7102426号“米淇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102426号“米淇淋”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