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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5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50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苏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武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到新民市人民法院,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但是被告迟迟未给付。故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从2011年至2016年的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9月18日生育一女苏佳怡,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讼到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非婚生女苏佳怡(2006年9月18日)由被告苏墨倩抚育监护,原告苏某某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2010年下半年的子女抚育费3000元当庭给付。”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给付约定的抚养费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6年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同一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在苏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双方已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已做出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属于以相同的诉讼标的来院起诉,已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全部退回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