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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廉秀利与高国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秀利,高国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552号原告廉秀利,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国生,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廉秀利诉被告高国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秀利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340.00元;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30日起给付欠款利息,利率按月利5%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干农村砌墙工作,2015年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费,由于当时被告无钱给付,没有结算出现钱,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给付欠款,可是被告迟迟不给付该欠款,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高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提供劳务,干完活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1340元的欠据,以证明欠原告1134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上述欠款。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在干完活后及时的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肯支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起承担迟延给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廉秀利劳务费11340元;二、被告高国生自2016年7月26日起以1134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向原告廉秀利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廉秀利41.5元,剩余的41.5元由被告高国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占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啟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