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洪峰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异38号案外人王某。委��代理人孔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1967年7月30号。被执人颜某某。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于2016年8月29号对位于仪征市新城镇真州东路某号房产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诉称,被执行人颜某某原为案外人的配偶,2012年经仪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位于仪征市真州东路某房产归王某所有。现李某某起诉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将该房产查封。而生效判决驳回了对王某的诉求,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仪征市人民法院调解,颜某某与王某离婚,仪征市新城镇真州东路某号房产归王某所有。2015年9月28号,李某某诉前保全颜某某名下的位于仪征市新城镇真州���路某号房产,同年10月19日,李某某起诉颜某某、王某,要求二人给付全部财产143万余元,现生效判决驳回了李某某对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转移。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颜某某的名下,但从2012年9月13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仪民调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该房产应为王某所有。李某某依据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028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驳回了对王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故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仪征市新城镇真州东路某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小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