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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楠,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522号原告:徐楠,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骏,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楠诉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又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院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案外人李某某认识被告的。2015年,案外人李某某称周云需要借钱,问原告愿不愿意借款,开始原告没有在意,后来在借款前的几天案外人李某某又提起来说被告比较可怜,还带着孩子,让原告帮帮被告,于是原告就同意了。2015年11月16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李某某一起到被告灵山路XXX弄XXX号XXX室附近的工商银行,案外人李某某在银行外面没有进去,原告在银行柜台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一个点即1,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明确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天1%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云书面辩称,原告是做高利贷的。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案外人李某某认识原告的。被告之前申请小额贷款,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的人认识案外人李某某的。当时因为要归还其他人的借款,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及签字都是被告书写的。当时约定,借条写100,000元,被告实际只能拿到60,000元。在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0元之后,被告将100,000元全部取出又给了原告,其中40,000元是按照约定再给原告的,60,000元是被告归还欠别人的借款的,由原告转交。之后,被告归还过借款,是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归还给原告的,大概归还了14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的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拿到借款60,000元,而且已经归还过原告140,000元,故不同意再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每天1%计息,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署期。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没有做高利贷,原告是转账给被告100,000元的,没有再向被告取回40,000元。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借款及利息,也没有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归还过借款。被告的抗辩并不属实,也不成立。原告另提供了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有关徐楠与周云之间的借款纠纷,我本人向贵院说明情况如下:徐楠和我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因周云急需用钱,我就和徐楠说可以的话就帮帮她,于是徐楠就出借了10万元给周云,当时周云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利息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周云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周云说通过我归还徐楠14万元也不是事实,这些情况向法院说明”,落款处有案外人李某某的签名及署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职业资格证书、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也佐证了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称实际只拿到6,0000元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归还借款情况,被告称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归还过借款14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案外人李某某均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属于自愿调整逾期利息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楠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楠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周云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恋华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