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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连柱、包连帮、包成帮与董亚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柱,包连帮,包成帮,董亚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1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连柱,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上诉人(一审被告)包连帮,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上诉人(一审被告)包成帮,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亚军,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董艳君(系董亚军姐姐),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张连柱、包连帮、包成帮因与被上诉人董亚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连柱,被上诉人董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董艳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包连帮、包成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董亚军与张连柱签订购销合同,张连柱在董亚军处赊购拖拉机和玉米收割机,价款为83100元,并由包连帮、包成帮担保,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付清购车款,如逾期不付从购机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交纳违约金2600元,每催款一次加收200元。给付期限过后,董亚军多次索要,张连柱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董亚军与张连柱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张连柱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拖拉机和玉米收割机款义务,对董亚军要求张连柱给付拖拉机和玉米收割机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董亚军要求张连柱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保证人包连帮、包成帮与董亚军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包连帮、包成帮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连柱给付董亚军拖拉机和玉米收割机款831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二、包连帮、包成帮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张连柱、包连帮、包成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连柱、包连帮、包成帮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张连柱在购买时双方约定两台机器在半个月内能正常使用支付价款,但在运输回家的路上就出现了质量问题,经多次修理但一直未能正常使用,董亚军承诺如果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给予更换新机器,因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是董亚军履行合同义务存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到庭是由于董亚军欺骗导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并在董亚军将车辆维修好后由上诉人支付车款。被上诉人董亚军答辩称:买车时是上诉人自己检查好车以后开走的,董亚军也告知了如何操作,车辆出现问题是因为上诉人操作问题,其没有可驾驶本案车辆的驾驶证,即使车辆出现问题也与上诉人驾驶技能有直接关系,后期上诉人自己换零件与董亚军无关,三包手册中都说明了各个部件的保修期,超过保修期购车人就需要自己花钱修理,上诉人是赊购的车辆,董亚军主张利息合理,对于违约金董亚军在一审时没有提起,所以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连柱与董亚军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董亚军已履行向张连柱交付其所购买的拖拉机及玉米收获机的义务,张连柱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张连柱主张所购车辆在购买当日即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但从其在发现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拒绝接受并要求解除合同或更换车辆,而针对董亚军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修复车辆并对利息及违约金不予给付提出抗辩,经审查,张连柱与董亚军在《购销合同》中就利息给付标准已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属有效,原审判决依据该约定确定利息给付标准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董亚军并未主张,故张连柱要求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连柱要求董亚军修复车辆的上诉请求,因张连柱就此请求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与董亚军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另外,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向张连柱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张连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连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上诉人张连柱、包连帮、包成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 峰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春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