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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君、邸安宁与吴忠海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邸安宁,吴忠海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772号原告:刘君,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邸安宁,女,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海,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萌,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君、邸安宁与被告吴忠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邸安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被告吴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国、冀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邸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忠海返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49180元和利息(以491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为准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07年10月,原告刘君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家庭户下,并分得口粮田,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此后,因被告排斥原告邸安宁,且不愿负担原告邸安宁上学费用,故原告刘君带着原告邸安宁于2011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8月19日,原告刘君、邸安宁至济南市长清区办理护照时,得知因山水项目占地,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两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9810元自行领取,据为己有。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忠海辩称,其一、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系以家庭为单位发放,领取时须由一名家庭成员签字,不要求每名家庭成员单独签字,不存在私自领取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二、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刘君与被告尚未离婚,原告邸安宁亦未成年。该笔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偿还原告刘君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为原告邸安宁办理抚养权变更、落户和转学所需的支出。其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两原告对此事亦属明知,且曾于2013年1月要求被告予以给付,但被告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拒绝。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此外,被告吴忠海申请的证人吴忠河、吴中建、卢宗法出庭进行作证。证人吴忠河系被告吴忠海的堂弟,亦为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其当庭陈述:2009年7月24日,被告以在山东淄博经营商店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2年年底,其与被告所在大于庄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014年春天,被告主动偿还其借款30000元。证人吴中建系被告吴忠海的堂弟,亦为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其当庭陈述:2010年2月2日,被告以帮助原告刘君通过诉讼方式争取原告邸安宁的抚养权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主动偿还其借款20000元。在此期间,其与被告所在大于庄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发放了一次土地补偿款,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证人卢宗法系被告吴忠海的姨夫,其当庭陈述:2010年6月,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5年秋,被告主动偿还其借款30000元。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两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原告刘君与被告吴忠海的离婚协议书、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签名表、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鞍千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君提交的盖州市陈屯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刘君自2011年12月起至今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的证明。该证明反映的事实与被告吴忠海向本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即(2013)长民初字第1614号案件)中起诉状所称原告刘君离开被告处在外生活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两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8日和8月20日北京与济南之间的往返车票。该车票可证实两原告返还济南的时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痕鉴字第1531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案外人王树杰出具的收到被告赔偿款24000元的收条。该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和收条均系复印件,且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未载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事故责任方为被告,亦缺乏相关协议证明赔偿主体和金额。加之,上述证据亦不能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在寻找原告刘君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之债,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吴忠河、吴中建、卢宗法所作证言。该三名证人均系被告近亲属,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且其当庭陈述的还款时间与书面证明中载明的还款时间相差长达半年,前后矛盾,又均无借据等债权凭证予以佐证,并一致声称未催要借款,而是由被告在领取补偿款两年后主动还款。上述证言有违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其高度的一致性亦令人生疑,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原告邸安宁的转学联系单。该联系单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告邸安宁在被告处生活和上学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邸安宁为原告刘君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原告刘君与被告吴忠海曾为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婚生子女。原告刘君与被告吴忠海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后,曾于200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后于同年7月6日复婚。2007年12月14日,原告刘君将户口迁至被告吴忠海的家庭户下,至今尚未迁出。2010年7月30日,原告刘君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原告邸安宁的抚养权。2010年11月2日,原告邸安宁的户口亦迁至被告家庭户下,至今亦尚未迁出。2011年10月,两原告离开被告处至原告刘君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12月,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代表领取了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分得一家三口的土地补偿款7377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为要求与原告刘君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与原告刘君离婚。2016年8月18日,两原告刘君、邸安宁回济南办理护照事宜时,得知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事宜。随即,两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49810元诉至本院。另查明,在(2013)长民初字第16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忠海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刘君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君、邸安宁因原告刘君与被告吴忠海结婚而组成再婚家庭。家庭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一家三口应得土地补偿款73770元。该土地补偿款系按人均24590元发放,应为当事人双方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家庭共同财产。现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因原告刘君与被告吴忠海离婚而解体,两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而诉至本院。本案实质是当事人在家庭关系解体之后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应为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与实不符,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被告吴忠海认可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73770元包括两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在内,且从两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土地补偿款领取表可以看出,该笔土地补偿款的发放系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成员人数为基准,按人均(73770元÷3人)24590元进行。因此,被告自行领取的土地补偿款73770元应为两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的家庭财产,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其与原告刘君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两原告以被告占有其应得土地补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土地补偿款(24590元×2人)49180元,实为家庭关系解体后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中的相应财产份额,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所作“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规定的立法精神。当事人在家庭关系解体后,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且自当事人发现有可供分割而实际未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刘君曾于2013年1月向其提出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要求,但被告在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的(2013)长民初字第1614号离婚诉讼中明确指出原告刘君于2011年10月离开被告处后,一直下落不明,未能取得联系,且其未提供原告刘君早已知晓涉案土地补偿款发放事宜或向其主张分割土地补偿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两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才知晓涉案土地补偿款发放的事实,有两原告从北京至济南的往返车票为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8月两原告知晓被告领取并占有涉案土地补偿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最后,被告吴忠海虽主张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已偿还了所欠证人吴忠河、吴中建、卢宗法的债务和其他债务,但如前所述,三证人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其他书证,均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实相应债务的发生和已经清偿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相应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491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君、邸安宁土地补偿款4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吴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