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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谢玉伦与刘景震、王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伦,刘景震,王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703号原告:谢玉伦,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刘景震,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王广彬,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宏姝,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玉伦诉被告刘景震、王广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伦、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淑贤、杜宏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震、王广彬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伦诉称:2015年9月11日,刘景震驾驶辽C987**号重型货车,沿民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生西路民生地道桥西口右转弯时,因驾驶忽视瞭望,车身右侧刮碰等信号的谢玉伦驾驶的助力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谢玉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景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玉伦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53.5元、陪护床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8150元、护理费225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9元、复印费67.5元、辅助器具费1088元、助力车修理费6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276568元。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期间、鉴定期间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景震未作答辩。被告王广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刘景震驾驶车牌号为辽C987**的重型货车,沿民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生西路民生地道桥西口右转弯时,因驾驶忽视瞭望,车身右侧刮碰等信号的谢玉伦驾驶的助力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谢玉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景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谢玉伦无责任。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93天。原告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玉伦左膝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谢玉伦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60-90日。再查,辽C98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王广彬,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刘景震是被告王广彬雇佣的司机,驾驶辽C987**号车辆造成此次事故。上述事实,原告谢玉伦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4、疾病诊断书、用工合同、误工证明;5、户口本复印件;6、陪护床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7、鉴定费收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9、保单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景震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广彬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本案刘景震驾驶辽C987**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景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玉伦无责任。辽C987**号车辆系被告王广彬实际所有,刘景震是被告王广彬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广彬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53.5元和陪护床费192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志、体温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了其支出的医药费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提出长期医嘱到2016年2月14号,但经法庭核实此后到出院日期2016年3月22日仍有长期和临时医嘱及相应体温单的记录,故对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193天,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193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450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9级伤残,另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城镇户口、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1126元/年×20年×20%=12450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1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81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证明误工天数从入院日期2015年9月11日到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9月5日共计327天,原告提供用工收入证明,其工资每月3500元,原告应获得的误工收入为:3500元÷30天×327天=381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251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19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谢玉长护理,原告提供了用工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故原告的应得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93天=2251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辩称不能确认是由原告弟弟谢玉常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对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409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了2409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67.5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此项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088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此项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助力车修理费66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其损失,且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质疑其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未能当庭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应收据,但其所受的此项损失可以确定确实存在,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酌情以1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谢玉伦因受伤损失医疗费50153.5元、陪护床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38150元、护理费225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9元、复印费67.5元、助力车修理费660元、辅助器具费1088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271368元。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范围内须赔偿原告谢玉伦损失271300.5元。被告王广彬赔偿复印费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谢玉伦271300.5元;二、被告王广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谢玉伦6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