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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莹莹与杨红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宾,刘莹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宾,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莹莹,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高雅,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红宾因与被上诉人刘莹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原、胡延勇、被上诉人刘莹莹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依法给予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刘莹莹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的二至三层是杨红宾婚前单方所建,仅有第四层是婚后所建,一审法院认定二至三层系婚后所建不是事实。刘莹莹辩称,杨红宾没有举出任何能够证明一至三层系其单方承建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拆迁协议非常清楚的写明了安置人员就是双方当事人,双方对于拆迁房屋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刘莹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编号为613号拆迁安置协议中480平方米住宅房安置面积,10平方米商业房安置面积归刘莹莹所有,杨红宾返还刘莹莹补偿费、过渡费、搬迁费、一次性奖励共计88786.80元;2、杨红宾协助刘莹莹办理上述安置房屋的过户手续,与指挥部重新签订安置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杨红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红宾和刘莹莹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846号判决书判令杨红宾与刘莹莹离婚。2015年10月23日,杨红宾(乙方)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1、杨红宾在拆迁指挥部拆迁范围内位于刘庄村四组12号,合法宅基地面积272平方米(证号:二七集建90自第100279);2、杨红宾应安置人口2人,总建筑面积1020.96平方米,三层以下(含三层)证内建筑面积765.72平方米,三层以上建筑面积255.24平方米;3、杨红宾三层(含三层)以下按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1: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拆迁指挥部对杨红宾三层以下按人均11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杨红宾安置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三层以下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超出人均110平方米以外面积596平方米按1:1置换成住宅596平方米;4、杨红宾按每平方米300元进行增购,增购面积50.28平方米,杨红宾应交增购款15084元;5、四层以上建筑50平方米,每平方米680元,共计34000元;6、按照合法有效宅基地证内面积三层以下(含三层)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发放过渡费12元,816平方米,58752元;7、杨红宾在2015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一次性奖励30000元,每人奖励10平方米商业房,共计20平方米;7、杨红宾应交费用15084元,应领取费用总计176204.14元,杨红宾安置住宅面积816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20平方米;8、杨红宾安置人口为二口人,分别为杨红宾、刘莹莹。在诉讼过程中,杨红宾自认其成年后只有一处宅院,杨红宾和刘莹莹双方均认可婚前在该宅院上已建一层平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杨红宾和刘莹莹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0日,杨红宾和刘莹莹位于刘庄村四组12号房屋被拆迁,杨红宾代表家庭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指挥部对杨红宾、刘莹莹进行了安置。关于杨红宾提出该案所涉宅基地系继承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杨红宾成年后仅有此一处宅基地,并未另行划院,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刘莹莹要求确认其享有杨红宾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408平方米住宅房安置面积及10平方米商业房安置面积的请求,经查,杨红宾和刘莹莹均认可婚前已建一层平房,杨红宾虽称二至三层亦为婚前所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刘莹莹不予认可,故一层以外房屋对应的拆迁权益应为杨红宾和刘莹莹婚后共同财产,上述房屋共安置住宅面积816平方米,安置商业面积20平方米,扣除一层房屋对应的住宅房安置面积272平方米,杨红宾和刘莹莹各自享有272平方米住宅房安置面积及10平方米商业房安置面积,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莹莹要求杨红宾返还其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一次性奖励费共计88786元的请求,经查,四层及以上房屋货币补偿共95572元,816平方米住宅安置房半年安置房58752元,其他补助费每宅5000元,一次性奖励费30000元,刘莹莹应分得四层及以上房屋货币补偿47786元,272平方米住宅安置房半年过渡费19584元,其他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奖励费10000元,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莹莹要求杨红宾协助办理上述安置房屋过户手续,与第三人重新签订安置协议的请求,但未提交关于该房屋是否登记备案的任何情形,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取得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判决:一、刘莹莹享有杨红宾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272平方米住宅房安置面积、10平方米商业房安置面积;二、杨红宾返还刘莹莹四层及以上房屋货币补偿47786元,272平方米住宅安置房半年过渡费19584元,其他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奖励费10000元;三、驳回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4元,刘莹莹负担5628元,杨红宾负担11256元。本院二审期间,杨红宾提交证据如下:1、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杨沟村民组村干部杨永涛等人的证明一份;2、证人胡某的证明;3、证人杨某证人证言;4、杨红宾居住的宅基地房屋现状调查登记表及照片;5、杨保强居住的宅基地房屋现状调查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涉案房屋的二层和三层为婚前所建。刘莹莹对杨红宾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村干部证明,没有公章,签字人员没有任何身份信息,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2、胡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3、杨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杨某与杨红宾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调查表矛盾;4、杨红宾和杨保强居住的宅基地房屋现状调查登记表及照片,杨红宾居住的宅基地调查表显示的建筑面积635.88平方不属实,虽然当时是两层半,但院没盖满,2012年4月和杨红宾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把三层全部盖满,三层以上的部分是结婚后盖的。对杨红宾和刘莹莹在二审中关于涉案拆迁房屋的二至三层建设时间争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杨红宾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刘莹莹对涉案拆迁房屋建设时间的陈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涉案拆迁房屋的二至三层系杨红宾与刘莹莹婚前所建,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拆迁房屋的一至三层系杨红宾婚前所建,故一至三层房屋以外对应的拆迁权益为杨红宾和刘莹莹婚后共同财产。经查,一至三层房屋以外对应的拆迁权益为,四层以上(含四层)房屋货币补偿95572元,其他补助费每宅5000元,一次性奖励30000元及每人10平方米商业房安置面积。刘莹莹应分得四层以上(含四层)房屋货币补偿47786元,其他补助费每宅2500元,一次性奖励15000元,并享有10平方米商业房安置面积。本院认为,杨红宾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住宅安置建筑面积的816平方米,包含刘莹莹作为被安置人员享有的110平方米。故该110平方米住宅安置建筑面积及其对应的过渡费7920元(半年)应为刘莹莹享有。综上所述,杨红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二、刘莹莹享有杨红宾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110平方米住宅房安置面积、10平方米商业房安置面积;三、杨红宾返还刘莹莹四层及以上房屋货币补偿47786元,110平方米住宅安置房半年过渡费7920元,其他补助费2500元,一次性奖励费15000元;四、驳回刘莹莹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4元,合计33768元,刘莹莹负担16884元,杨红宾负担168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