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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霖、周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霖,周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66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霖,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全,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告刘霖父亲,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馨,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周馨所在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霖、周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岚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林春、被告刘霖委托代理人刘福全、被告周馨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暂计187983.54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止);2、判决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1向原告签署并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前发放一张VISA卡信用卡,卡号为40×××51。被告1用该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4月30日,累计欠款187983.54元,经原告一再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1已违约,应当清偿债务,且利息、滞纳金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至付清时止。因被告2系被告1之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被告2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刘霖、周馨辩称,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属实,欠款本金认可,不认可利息,原告不具备收取滞纳金的主体资格,年费被告已经停用,不应产生年费;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而是经济环境不好,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刘霖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1、申请人基本资料,姓名刘霖,证件号码:510×××33,手机号码:138××××6666。联系人或附属卡申请人资料处填写了被告周馨的基本信息。声明签署处亲笔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背面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中信银行(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就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一条申请……2、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申请,并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第四条利息与费用1、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为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0×××51,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10月13日共欠付借款本金145637.52元、利息28626.71元、手续费4389.57元、滞纳金30391.32元、年费480元,合计209524.82元。另查明,被告刘霖与被告周馨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霖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给被告刘霖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的事项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刘霖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共计209524.82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及该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因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均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告已明确知晓逾期还款后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霖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其与被告周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馨应共同偿还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霖、周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年费共计209524.8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条款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刘霖、周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06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刘霖、周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岚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