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十堰银钢汽车型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装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银钢汽车型材有限公司,湖北银装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4240号申请人:十堰银钢汽车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91号。法定代表人:胡传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湖北银装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十堰市官家洼(市美景园林场)。法定代表人:张远兵,该公司总经理。十堰银钢汽车型材有限公司诉湖北银装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十堰银钢汽车型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银装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东风(十堰)汽车车厢有限公司价值93000元的货款债权予以冻结。担保人叶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号的房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为申请人十堰银钢汽车型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十堰银钢汽车型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银装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特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名下价值93000元的债权予以冻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银装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东风(十堰)汽车车厢有限公司价值93000元的货款债权,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担保人叶波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号的房产(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950元,由申请人十堰银钢汽车型材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