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执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光福申请苏曼丽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福,李宁,苏曼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保906号申请人李光福,男,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申请人李宁,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申请人苏曼丽,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申请人李光福与被申请人李宁、被申请人苏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光福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宁、被申请人苏曼丽的银行存款60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李光福以其儿子李某某所有的湘LXXX**号XXXX小轿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光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宁、被申请人苏曼丽的银行存款60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