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操由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由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操由火,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民工,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由火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由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操��火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朝霞邨9幢3单元附近,从被害人施某2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尼桑牌轿车内,窃得每张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中国移动充值卡38张、硬壳中华香烟1包、休闲花利群香烟1包。当天,被告人操由火将其中的35张中国移动充值卡销赃至浙江省义乌市俊花烟酒店,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休闲花利群香烟1包分别价值人民币45元、80元。被告人操由火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5元。2016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38张中国移动充值卡发还给被害人施某2。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2400元发还给施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操由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操由火的供述;2、被害人施某2的陈述;3、证人施某1、张某的证言;4、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5、浙江省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赃物照片、充值卡;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9、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操由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操由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操由火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操由火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的(2016)浙0726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操由火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操由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操由火退赔人民币125元,返还给被害人施鑫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