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根松与赵利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根松,赵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2602号申请执行人赵根松,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利波,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赵利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利波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利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利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猛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