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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根松与赵利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根松,赵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2602号申请执行人赵根松,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利波,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赵利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利波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利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利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猛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