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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魏某与戈胜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戈胜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821号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清明(系原告魏某之父),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戈胜祥,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法定代表人:刘伯骅,系该分局局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男,该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祥,男,该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服务中心干部,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520号。主要负责人:郑绍飞,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魏某与被告戈胜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夏公安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清明、被告戈胜祥、江夏公安分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吴继祥、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2950.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275.8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32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戈胜祥驾驶鄂A87**警牌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张兴路23号门前时,车辆左侧尾部与我发生擦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戈胜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50.30元。经鉴定,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伤后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80日。我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鄂A87**警牌号车系被告江夏公安分局所有,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江夏公安分局辩称,1、我分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戈胜祥系我分局聘用人员,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分局承担。鄂A87**警牌号车系我分局所有,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分局向原告魏某先予赔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戈胜祥辩称,同意被告江夏公安分局意见。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魏某医疗费总额应为2830.30元,护理期限应为120天,住宿费不应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魏某门诊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戈胜祥系被告江夏公安分局聘用人员、被告江夏公安分局先予赔付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对原告魏某医疗费总额有异议,本院据实核算为2830.30元。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戈胜祥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魏某主张的医疗费2950.30元计算有误,本院据实支持2830.30元。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32275.86元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5.31元及护理180天核定支持15355.8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宿费59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魏某经依法核定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戈胜祥系被告江夏公安分局聘用人员,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夏公安分局承担。因原告魏某损失总额未超过上述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戈胜祥、江夏公安分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夏公安分局先予赔付的费用在原告魏某受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魏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戈胜祥、江夏公安分局、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22186.10元;二、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5000元;三、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