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第6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惠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沈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沈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第6019号原告:王惠琼,女,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23层。负责人:韦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建新,男,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沈华(系被告沈建新儿子),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王惠琼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建新(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琼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被告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034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7时5分许,沈建新驾驶粤09247**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道路右转弯时,后车厢门打开,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和丰北路朱振元宅后路段由王惠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惠琼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沈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沈建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建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住费没有异议;营养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无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成立,认可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了200元,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沈建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后沈建新垫付了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7时5分许,被告沈建新驾驶粤09247**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进入道路右转弯时,后车厢门打开,与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和丰北路朱振元宅后路段由原告王惠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惠琼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6年5月2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由沈建新负全部责任,王惠琼无责任。2016年7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19号关于王惠琼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惠琼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软组织伤,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沈建新驾驶的粤09247**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建新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建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由相关医药费票据佐证,经审核为5211.68元,提供了相关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4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疗费票据两张,合计38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列入鉴定费中处理;原告提供的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合计292.20元,未能提供门诊病历等,无法确认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原告主张30天营养期限,基本合理,故该费用本院支持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被告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收入为143.44元/天,原告主张55天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期限无异议,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其计算基本合理,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889.20元(143.44元/天*55天),扣除其已领取病假工资2464.50元(1132.25元+1332.25元),误工费实为5424.70647.95元予以照准;5、护理费,护理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护理期限经咨询本院相关专业人员,原告主张30天,基本合理,故该费用本院支持2554.20元(85.14元/天*3015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993.20元(24966元/年*5年*10%*2人÷5);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8、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00元和420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其已定损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228元(含鉴定就诊费388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9项损失合计97597.03537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沈建新垫付款3000元,为减少讼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沈建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琼945**.035373.78元(履行赔偿款其中92373.78元汇入原告王惠琼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账号:12×××03,户名:王惠琼);支付被告沈建新,另3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沈建新,作为返还被告沈建新的垫付款)。二、驳回原告王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计451元、鉴定费1228元,合计1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王惠琼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