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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世军诉被告澄迈县加乐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军,澄迈县加乐镇人民政府,澄迈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琼9023行初10号 原告黄世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澄迈县加乐镇人民政府(下称加乐镇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加乐镇文明北路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秋颜,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吕小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澄迈县加乐镇党委委员兼武装部长。 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下称澄迈县政府)。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吉兆民,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菲,澄迈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淑娟,澄迈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黄世军因要求确认被告加乐镇政府作出的加府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和澄迈县政府作出的澄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世军、被告加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小柯、吴文、被告澄迈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菲、何淑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日,经原告黄世军申请协调处理,经被告加乐镇政府、被告澄迈县政府同意,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加乐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对原告黄世军作出加府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加乐镇新华路29号建设私人住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原告黄世军不服该决定,申请被告澄迈县政府复议,被告澄迈县政府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澄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加乐镇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 原告黄世军诉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村庄规划。《澄迈县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镇党委、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查处违法建筑案件,也就是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区域内的违法建筑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由此可知,镇规划内的违法建筑不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上述规定存在冲突,应遵循上行法的原则。现状是原告所建的围墙不属村庄规划和乡规划当中,而是在镇规划区域内,按照《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没有权利查处此类案件。可见被告超越职权作出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被告适用《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明显错误。2015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只确定22个乡镇为试点建房报建,澄迈县只有福山镇进行试点报建,加乐镇不在其中。2015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2016年1月1日起,全省各个乡镇实施逢建必报政策。原告于2015年初加高自建的围墙不属于上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范畴,被告也不是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报建的乡镇。依据法不溯及继往原则,当时所建的建筑无需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见,这两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不是被告。所以,被告适用的两条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三、被告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执法不严。2014年6月11日,被告已经公告镇规划,为何不马上实施报建审批,从镇区规划公告之日起至今,加乐镇区规划内有多少违建?目前,在镇区域内开工建设的私人住宅也不少,他们的房子也在规划区内,为什么他人不报建,偏偏要求原告报建?何况,原告只是在不登记的宅基地上,在父亲所建造的2米多高围墙上加高了一米,这样的建筑也要求报建?此类违法建筑多如牛毛,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必须一视同仁、严格执法。综上所述,被告加乐镇政府作出的加府决字【2015】2号决定书、被告澄迈县政府作出的澄府复决【2015】7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被告加乐镇政府作出的加府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2、确认被告澄迈县政府作出的澄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黄世军提交的证据有:1、加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加乐镇政府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法院予以撤销。2、海南省人民政府网公开的材料两份。证据2证明2016年全省开始报建,2015年只是澄迈县福山镇才开始试点。3、澄迈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内容与证据一相同。4、照片。证明原告所建围墙只是在原建围墙的基础上加高。 被告加乐镇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对法律条文理解错误,答辩人依法拥有作出加府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澄迈县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并没有违反《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01lydyh0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01lydyh01的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违反01lydyh01镇规划01lydyh01应由哪一级政府来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故该条文中01lydyh01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01lydyh01的内容的正确理解就应该是:违反乡规划的由所在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违反镇规划的由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条文前半句01lydyh0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01lydyh01中尽管没有提到01lydyh01镇规划01lydyh01,但是违反01lydyh01乡规划01lydyh01由镇政府来处理,是不符合我们行政建制的,因为乡与镇在我国是相同行政级别建制,所以01lydyh0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01lydyh01,应理解为包括01lydyh01镇规划01lydyh01在内,否则不可能与后面的01lydyh01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01lydyh01的规定相对应。因此,答辩人拥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违法行政。被答辩人违反《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01lydyh01在其他镇规划区(不含特定地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lydyh01的规定。答辩人依据该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拥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澄迈县防控和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作出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海南省建房报建规定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影响答辩人依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三、答辩人的行为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违建行为的查处是城乡建设规划的大势所趋,违建行为尽管普遍存在,但是依法查处和拆除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省政府已经出台了查处违建的行政规定,而在政府逐步推进查处违建行为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依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进行违规建设。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是正确的,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综上,答辩人依法拥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并正确适用法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予维持。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加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澄迈县加乐镇总体规划修编(2013-2030)及公告。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公告加乐镇总体规划,原告的违法建筑在总体规划内,依法应当履行报建手续,取得规划许可。2、加乐镇人民政府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到原告违法建筑现场进行调查,发现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便建房,当即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反行为的通知,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3、停工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依法下达通知,责令原告停止建设,保持现状。4、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调查、核实原告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兴建房屋后,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5、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询问笔录。证据5、6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原告确认其未履行规划报建手续,未取得规划许可。7、违法建设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具体位置在规划区内,依法应当取得规划许可。8、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9、关于责令黄世军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据8、9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调查、核实后,确认原告违法建设,依法定程序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依法强制拆除。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11、听证申请。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听证告知书后申请听证。12、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会议签到表。证据12、13均证明被告依法举行听证。14、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并形成完整的听证笔录,也证明原告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15、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法定程序,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送达。 被告澄迈县政府辩称,一、澄府复决〔2015〕7号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加乐镇政府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加府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于12月21日向被告加乐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通知书于次日送达。被告加乐镇政府于12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答辩人于2016年1月12日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送达原告,于2月3日作出澄府复决〔2015〕7号决定,并于2月5日送达原告与被告加乐镇政府。澄府复决〔2015〕7号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历经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作出,程序合法。二、澄府复决〔2015〕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6月18日,据群众反映原告在加乐镇新华路29号争议地上违法建房,被告加乐镇政府工作人员遂到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兴建私人住宅,故于2015年6月25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保持现状的《停工通知》,并以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报先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为由进行立案。2015年7月17日,被告加乐镇政府作出《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按期到镇政府接受询问,并将询问内容形成询问(调查)笔录。因原告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工建设私宅,被告加乐镇政府作出《关于责令黄世军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7月23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将由有关职能部门与被告加乐镇政府强制拆除。2015年7月31日,被告加乐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遂提出听证申请。据原告要求,被告加乐镇人民政府于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次日在镇政府召开听证会,并形成《加乐镇政府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015年10月21日,被告加乐镇政府作出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2号决定。答辩人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加乐镇政府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材料,作出澄府复决〔2015〕7号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澄府复决〔2015〕7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告加乐镇政府作出的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澄府复决〔2015〕7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澄府复决〔2015〕7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澄迈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答辩人申请撤销《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提起复议申请的适格主体。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案件,依法发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加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依法将答复书副本送达原告。6、加乐镇政府现场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加乐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现场调查。7、停工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加乐镇政府发现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要求其停止建设,保持现状。8、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加乐镇政府经调查后对原告违法建设一事进行立案。9、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询问笔录;11、违法建设现场示意图。证据9、10、11均证明被告加乐镇政府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对案件进行调查。12、违法(章)案件处理审批表;13、关于责令黄世军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据12、13证明因原告进行违法建设,被告加乐镇政府经调查后,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强制拆除。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加乐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及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15、听证申请;1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会议签到表。证据15、16、17证明根据原告的听证申请,被告加乐镇政府依法举行听证会。18、加乐镇政府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加乐镇政府按程序召开听证,听取原告意见,并形成听证笔录,也证明原告未批先建的事实。19、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加乐镇政府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并送达。2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维持《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1、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作出决定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加乐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与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原有围墙是原告父亲在八十年代建的,原告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高建筑,现在的高度是3米多。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意见,认为涉案土地属于不登记土地,属加乐镇政府规划内,被告对原告予以立案是不合法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理由与证据4的理由一样。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原告筑墙的土地是没有土地证的,属于加乐镇政府规划范围内。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墙是原告父亲所建,现在只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高,并不违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8一样。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政府通知七天后才能听证,政府通知的第三天就开始听证了,这是违法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这块土地是没有办理土地登记的,不需要听证,政府通知拆除围墙,原告不同意。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政府决定拆除围墙是违法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这份决定是错误的,理由详见诉状内容。被告澄迈县政府对被告加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澄迈县政府提交的证据6到19与加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理由详见诉状内容。被告加乐镇政府对被告澄迈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都没有异议。 被告加乐镇政府对原告黄世军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是农村土地规划的土地,农村居民试点报建,针对的是农村建房,并不是在镇规划内进行报建,原告承认其土地是在规划内的土地,不是农村土地,原告的房屋在镇规划区内,应当根据海南省的相关条例报建,跟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与现场情况不相符。被告澄迈县政府对原告黄世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跟被告加乐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加乐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证明力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加乐镇政府对原告黄世军建设的违法建筑予以立案并作出处理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对被告澄迈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12、13、14、15、16、17、18、19在上已作认定,在此不再重复认定;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复议行政行为维持了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其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黄世军提供的证据1、3在上已作认定,在此不再重复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农村居民建房的问题,而本案所涉及的是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建房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因为现场情况未反映相片上情形。 经审理查明,《澄迈县加乐镇总体规划修编》(2013-2030)在报批之前于2014年5月12日予以公告,被告加乐镇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发现原告黄世军于当日在加乐镇新华路29号建设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在上述修编规划的范围内。涉案土地长7米、宽3.6米,面积25.2平方米,原告在该地已建起砖墙。2015年6月25日,被告加乐镇政府以该地属争议地等为理由通知原告停止建设,同年7月3日,被告加乐镇政府以原告黄世军在加乐镇新华路29号建房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为理由予以立案处理。经被告加乐镇政府通知,原告黄世军于2015年7月17日在加乐镇规划所接收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原告认可尚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21日,被告加乐镇政府以原告黄世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加府限第(2015)2号《关于责令黄世军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责令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自行拆除位于加乐镇新华路29号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自行拆除,将由澄迈县有关职能部门与加乐镇政府进行强制拆除。该《通知》于同年7月17日予以送达原告。2015年7月31日,被告加乐镇政府以上述《通知》中的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加府听告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位于加乐镇新华路29号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9月29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加乐镇政府举行听证会。同年10月21日被告加乐镇政府以与上述《告知书》相同的理由,对原告作出加府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对原告上述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予以送达。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不服被告加乐镇政府的上述决定,向被告澄迈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澄迈县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经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文字送达等程序,并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澄府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加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加府决字【2015】2号《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黄世军于2015年6月18日在澄迈县加乐镇新华路29号建设的建筑物处在被告加乐镇政府修编的《澄迈县加乐镇规划修编》(2013-2030)的范围内,属镇规划区内建设的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01lydyh01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lydyh01该条第二款规定:01lydyh01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lydyh01《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01lydyh01在其他镇规划区(不含特定地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01lydyh01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黄世军在加乐镇新华路29号的建设,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实施建设。然而,原告黄世军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甚至连最基本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也没有提交便动工建设,依法应予处理。但是,有权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的,并非为被告加乐镇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01lydyh0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01lydyh01《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01lydyh0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01lydyh01《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01lydyh01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01lydyh01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负责查处涉案违法建筑的机关为县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并非被告加乐镇政府有权查处。因此,被告加乐镇政府对原告黄世军作出《责令黄世军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通知》和《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澄迈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加乐镇政府超越职权的行为,其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迈县加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黄世军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二、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澄迈县加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昌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妤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君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