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81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彬与被告刘继成、冯春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彬,刘继成,冯春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597号原告:朱长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女,汉族。被告:刘继成,男,汉族。被告:冯春臣,男,汉族。原告朱长彬与被告刘继成、冯春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琳,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8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继成、冯春臣答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8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7日。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继成、冯春臣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在原告朱长彬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7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间,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偿还的8000元系支付利息,二被告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向原告朱长彬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2015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8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已偿还的8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故二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成、冯春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朱长彬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50000元×20‰×14个月)(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8000元】,本息合计5600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刘继成、冯春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薪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