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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忠科、李永凤、张铁军、张起龙因起诉撤销证明及拆迁许可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科,李永凤,张铁军,张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忠科,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永凤,女,194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铁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起龙,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李永凤、张铁军、张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科,自然情况同上。上诉人张忠科、李永凤、张铁军、张起龙因起诉撤销证明及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科、李永凤、张铁军、张起龙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卷宗中发现《证明》和《拆迁许可证》等涉嫌伪造,于2012年6月和2013年2月两次到属地派出所报案。2016年5月18日,派出所向上诉人提供瓦房店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印章是真的,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6年5月18日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立案或者由二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4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是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或依职权作出的,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对该证明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2000年7月3日下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在(2007)瓦民初重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在2007年民事诉讼中应当知道上述行为的存在。按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张忠科、李永凤、张铁军、张起龙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