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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16)民初1220号原告王凤仙诉被告陈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22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某,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455.40元、护理费6670.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7622.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6时30分,原告王某某沿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行走至“麦德龙”路段时,被被告陈某驾驶鄂FLS5**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60日,加强营养6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属实,应有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垫付费用扣减后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原告身份信息,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病情证明、出院小结、每日清单、病历、报告单、CT片、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两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支出护理费36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护理费收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鄂FLS5**号小型轿车沿邓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邓城大道“麦德龙超市”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XX龙、王某某相撞,造成XX龙、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1.车祸伤:右肩胛骨骨折;2.头面部及右肘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两周,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18222.40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1941元)。2016年5月2日,经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医初鉴字第032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鄂FLS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与XX龙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8222.40元、护理费46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某驾驶鄂FLS5**号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XX龙、王某某相撞,造成XX龙、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担50%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LS5**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6年7月15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因出院医嘱上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27051元/年×11年×10%)。原告王某某于定残时年满69周岁,城镇居民,且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故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且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222.40元、护理费46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56515.22元。因XX龙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不划分比例,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已用于XX龙赔偿,故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8702.40元(含医疗费182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处理。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36612.8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29756.10元、护理费4606.72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36612.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9902.4元(赔偿总额56515.22元-赔偿总额36612.82元),因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951.20元。综上,保险理赔款共计为46564.02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某垫付款1941元,因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陈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王某某同意返还,故原告王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应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6564.02元;原告王某某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941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