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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641、4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641、4489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59021543B1-1。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佩进,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毛新龙,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河崖社区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2927150X1。法定代表人:高阳。委托代理人:侯剑武,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河崖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光友。被告: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河崖社区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5747279-8。法定代表人:丁钟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脉亭,男,1959年1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思荣,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侯剑武,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森,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高密市。系被告高思荣女婿。被告:高思平,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黄鲁秀,女,198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2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佩进及毛新龙、被告高盛公司及黄思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剑武、被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脉亭、被告高思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大公司、高思平、黄鲁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高盛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借款430万元、20万元,共计450万元,被告高思荣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20万元设定抵押,被告光大公司、明达公司为借款4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为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盛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对被告高思荣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光大公司、明达公司对被告高盛公司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对被告高盛公司的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盛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明达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被告明达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章系公司财务部长周脉亭所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为此被告明达公司对被告高盛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思荣辩称,借款20万元有抵押担保,该笔债务原告应当先行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被告光大公司、高思平、黄鲁秀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高思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思荣以其名下的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夷安大道(北)858号4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为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在最高余额23万元范围内设定抵押,双方于同日至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70**号;2014年8月21日被告高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月利率7.5‰,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执行逾期罚息月利率1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8月21日被告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1日,被告高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月利率8.5‰,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执行逾期罚息月利率12.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1日被告明达公司、光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同前述保证合同,在保证人签章处,被告明达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丁敏钟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丁钟敏”字样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发放借款20万元、430万元,共计450万元,两笔借款被告高盛公司均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本金均未偿还。被告明达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丁钟敏曾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在被告明达公司的财务部长周脉亭签署保证合同后,不再同意为被告高盛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在借款合同上补签其名字,被告明达公司据此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450万元,被告高盛公司理应按约偿还本息,逾期偿还的责任在被告高盛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4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思荣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为借款20万元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益,享有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光大公司为借款4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为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并根据有关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高盛公司追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高思荣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高思荣要求原告先行实现抵押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明达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非丁钟敏本人所签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明达公司称签署保证合同前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为被告高盛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后不同意为其担保故未在保证合同上补签其亲笔签字,据此可推定即使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均系周脉亭所为,也系其持法定代表人丁钟敏同意为被告高盛公司保证担保之授意而履行的财务部长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明达公司财务部长的周脉亭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明达公司授权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2)对被告明达公司而言,如其主张保证合同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自其知道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告明达公司在知晓保证合同签订事宜后至今未行使撤销权。故被告明达公司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仍应按约定并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高盛公司的借款4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高盛公司追偿。被告光大公司、高思平、黄鲁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万元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三、被告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思荣名下的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夷安大道(北)858号4幢3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号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70**号)在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密光大铁合金有限公司、高密市明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负担20544元,由被告高密高盛食品有限公司、高思荣、高思平、黄鲁秀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