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与被告阎勇、乔琪、周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第三人大邑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阎勇,乔琪,周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大邑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1264号原告高秀芳。原告贺美芹。原告霍家路。法定代理人高秀芳,系原告霍家路母亲。原告霍家乐。法定代理人高秀芳,系原告霍家乐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兰(特别授权),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勇。被告乔琪。被告周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号。负责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瑜(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大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勇,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婷(特别授权),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与被告阎勇、乔琪、周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第三人大邑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美芹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被告阎勇、周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瑜,第三人大邑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诉称,2015年10月31日22时23分许,阎勇驾驶川A6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方向沿国道318线辅道往王泗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18线2549KM辅道路段,遇霍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会过程中,川A6XX**号车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霍某某受伤,经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28天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阎勇与霍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产生纠纷。原告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822893.50元(26205元/年×20年+19277元/年×14年÷2+19277元/年×17年÷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906646.50元;(906646.50元-110000元)×50%-23000元+110000元(被告垫付的丧葬费),合计:4853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勇、周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阎勇垫付原告方丧葬费2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阎勇、周莉系夫妻,川A6XX**号车是二人向被告乔琪购买的二手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周莉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办理保险变更登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阎勇在驾驶;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川A6XX**号车也在事故中受损并进行了修理。被告乔琪无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司按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垫付了霍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不申请鉴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80元/天×3人×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进行赔付。第三人大邑县人民医院诉称,原告方亲属霍某某受伤后在第三人处就医共计产生医疗费12108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其111081元。因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原、被告连带支付其医疗费11108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2时23分许,阎勇驾驶川A6XX**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方向沿国道318线辅道往王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邑县国道318线2549KM辅道路段,遇霍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5mg/100mL)驾驶无号牌银翔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会过程中,川A6XX**号车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霍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某某当即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21081.00元,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尚欠大邑县人民医院111081.00元。2015年11月27日,大邑县交警大队以阎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霍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认定阎勇与霍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霍某某系陕西省清涧县人,1988年9月13日出生,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原告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分别系其妻子、母亲、长子、次子。被告周莉系川A6XX**号车车主,事发时是被告阎勇在驾驶,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阎勇垫付原告方丧葬费23000元。庭审中,原告贺美芹陈述,事故发生后霍家路、霍家乐与贺美芹共同居住生活在陕西省清涧县下廿里铺乡XXX村X组。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大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阎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阎勇所驾驶的川A6XX**号车在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其承保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阎勇扣除其垫付费用后承担。为减少诉累,对第三人大邑县人民医院请求将原告方尚欠的医疗费111081.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损失认定,死者霍某某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21081.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请求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因原告方和其他被告均不同意,且各方当事人也不申请鉴定,故结合本案,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但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阎勇和原告方各承担50%。死者霍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霍家路、霍家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根据其户籍信息以及贺美芹庭审中的陈述,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67490.50元(26205元/年×20年+9251元/年×14年÷2+9251元/年×17年÷2)。各被告主张霍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误工损失、住宿费和交通费,但因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方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21081.00元(自费药费用为121081.00元×0.15=18162.15元)、死亡赔偿金667490.50元、丧葬费2523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35804.50元。因川A6X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120000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15804.5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邛崃支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按其承保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300000元,不足部分的57902.25元,由被告阎勇承担。扣除被告阎勇已经垫付的23000元,被告阎勇尚应支付原告方3490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298919元,支付第三人大邑县人民医院111081元;二、被告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3490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50元,由原告高秀芳、贺美芹、霍家路、霍家乐承担1000元,被告阎勇承担4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