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雪雨、汤金瑜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雨,汤金瑜,淮安城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681号原告:徐雪雨,男,汉族,1978年8月4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汤金瑜,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天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雪雨、汤金瑜诉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及被告城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实际办证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城置龙湾小区的房屋,合同价款33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至今,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城置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城置龙湾小区的房屋,合同价款337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出卖人按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至今,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另查明:原告此前曾就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宜诉至本院,双方就2015年2月12日之前发生的相关违约金达成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进行资料备案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产权证书,应属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雪雨、汤金瑜支付违约金(以3370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办证条件成就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