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家元与杨建国、涂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元,杨建国,涂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749号原告:金家元,又名金加元,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张胜,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建国,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涂明凤,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金家元诉被告杨建国、涂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郭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元、被告涂明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金家元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杨建国、涂明凤位于武穴市永宁大道万居乐建材城M栋106-306商铺予以保全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元诉称:杨建国、涂明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7日,杨建国两次向金家元借款共计112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1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月息2分。借款后,杨建国付了8000元利息。之后未再还款付息。金家元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杨建国、涂明凤返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已付8000元利息可从中扣减)。原告金家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杨建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杨建国、涂明凤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建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涂明凤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打算把房子卖了还这笔款。另外杨建国已支付了8000元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涂明凤对原告金家元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原告金家元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杨建国向金家元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借到金加元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元每月利息2分按月付息”的借条给金家元。2015年5月7日,杨建国向金家元借款1.2万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借到金加元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的借条给金家元。借款后,杨建国在付了8000元利息后未再付息还本。另查明,杨建国与涂明凤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国向原告金家元借款11.2万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被告涂明凤亦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杨建国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建国与被告涂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金家元要求被告杨建国、涂明凤共同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国、涂明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金家元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0万元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已付8000元利息从中扣减)。如被告杨建国、涂明凤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425元,由被告杨建国、涂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玉广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郭小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