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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李能水、吴秀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李能水,吴秀清,王银接,杨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以下简称“广丰农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西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戴松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能水,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秀清,女,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银接,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杨义才,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广丰农行与被告李能水、吴秀清、王银接、杨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钢和被告王银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能水、吴秀清、杨义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能水、吴秀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9,412.66元,并承担截至2016年2月26日在借款执行利率(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以及复利共计625.26元;2、被告王银接、杨义才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支付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能水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能水提供贷款30,000元,并放款至被告李能水银行卡内(卡号62×××18)。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原告在此期限内向被告李能水提供借款,被告李能水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一年期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号,被告李能水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放款的银行卡内。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被告李能水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能水违反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被告吴秀清系被告李能水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告王银接、杨义才为共同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能水的银行卡中发放了借款,被告也正常循环借取了该笔借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能水从卡中借取30,000元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能水仍欠原告本金29,412.66元及相应利息625.26元。被告王银接辩称,本案借款系三户联保贷款,当时签字担保时是有连带责任,但原告应先找借款人催取,除非借款人李能水、吴秀清丧失偿还能力,担保人才可以代为偿还。现在被告李能水、吴秀清有能力偿还,不应让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李能水、吴秀清、杨义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能水、吴秀清、王银接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广丰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能水、吴秀清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照片一张,被告王银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能水为向原告贷款于2014年11月5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填写和出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由吴秀清以李能水配偶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表上载明本贷款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李能水签订书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银接、杨义才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中就贷款利率、还款事项等进行了相关约定。截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能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12.66元,利息及复利625.66元。另查明,被告李能水与吴秀清于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吴秀清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与李能水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广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能水向原告借款,由王银接、杨义才提供担保,签订了书面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能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能水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能水已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按超期利率计算���款利息。因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9%,则固定执行年利率为8.526%,超期年利率即为12.789%,折合月利率为1.06575%。被告吴秀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作为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并按手印,该申请表中也载明本贷款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秀清共同清偿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银接、杨义才作为担保人在本案贷款合同中签名,且向原告出具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王银接、杨义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约定的借款额度30,000元的3倍即90,000元。故被告王银接、杨义才应按约定在9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承担本案贷款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银接认为其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李能水、吴秀清无能力偿还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应先向被告李能水、吴秀清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能水、吴秀清、王银接、杨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能水、吴秀清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借款本金29,412.66元,利息及复利等共计625.26元(计至2016年2月26日止),并按月利率1.07%支付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王银接、杨义才对上述所有款项(最高限额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能水、吴秀清、王银接、杨义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金涛人民陪审员  林祥云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