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美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99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美丽,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美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73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朱美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朱美丽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朱美丽在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XXX号XXX室的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住该室的被害人俞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美丽从床铺下抽屉内取出一把菜刀追砍俞某某至走廊外,又向俞某某头、手等部砍击数刀,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因刀砍伤致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额顶骨及枕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前臂及手部皮肤裂创伴左尺骨砍痕(累计长45.5厘米),构成轻伤一级;双手皮肤裂创伴右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美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美丽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美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美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朱美丽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朱美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美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鉴于朱美丽具有自首情节等,已对其从轻处罚,现朱美丽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朱美丽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