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第四居民组,陶振荣,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第四居民组,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陶振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第四居民组。代表人:王德江,组长。委托代理人:白锡香,女,该组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学双,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兴才,男,该村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振荣,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大青沟四组)与被上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青沟村委会)、陶振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青沟四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庭审中,陶振荣辩称将承包款600元交于时任队长陶某某,而陶某某与陶振荣系亲兄弟,且陶某某称将600元分配给村民,不属实。本队村民均不知晓该事,也未收到该款。陶振荣辩称:其已经承包16年了,当时承包时的600元交给队长陶某某了,合同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青沟村委会辩称:因为是以前的事情,不知道当时情况。大青沟四组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大青沟村委会与陶振荣签订的承包红松林合同无效,将承包的红松籽管理经营权归还大青沟四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1日,陶振荣与大青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1、承包原告红松林采摘松籽及看护管理;2、地点:原告红松林;3、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共30年;4、承包费:600元;5、陶振荣承包红松林山场,有权采摘松籽及发展林下中药材,如管理不善,出现乱砍盗伐,陶振荣予以赔偿;6、承包期内,村里需要采伐红松,不得干涉,合同自然终止。2000年12月26日,双方又到集安经济开发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对承包合同进行了鉴证。另查:1、1999年陶振荣将承包费600元交给时任队长陶某某后,一直看护、管理原告红松林至今,并采摘红松林松籽;2、大青沟村委会未给付陶振荣护林费;3、红松林系1980年后栽植的红松树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案二被告1999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陶振荣看护管理原告红松林,采摘红松林籽,承包合同上,虽未有原告签字盖章,但陶振荣将承包费600元交给时任原告队长陶某某,有时任村长张某某证实为凭,足以证实原告同意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且陶振荣签订承包合同后,又经集安经济开发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对承包合同进行了鉴证,证明了承包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红松林采摘松籽及管理承包合同,陶振荣已实际履行十几年之久,并且看护、管理红松林,未出现乱砍盗伐现象,陶振荣已采摘松籽抵顶护林费,符合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以未经组民民主议定程序,越权发包,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符合承包合同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大青沟村民委员会公章系假造,应由公安机关处理(鉴别真伪),本院不予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判决大青沟村委会与陶振荣签订的红松林(原告集体所有山场)采摘松籽及管理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陶振荣与大青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大青沟四组的红松林采摘松籽及管理由陶振荣承包,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承包费600元,承包方只有权采摘松籽及发展林下中药材的权利,无权采伐。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0年12月26日,上述承包合同在集安经济开发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进行了鉴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施行)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本案中,被上诉人大青沟村委会将大青沟四组的红松林发包给被上诉人陶振荣,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方案事项,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因大青沟村委会在在发包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应当相互返还,因陶振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600元承包费,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大青沟四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陶振荣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陶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承包的红松林采摘松籽及管理权返还上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第四居民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集安市太王镇大青沟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