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陆禹衡与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禹衡,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禹衡,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1号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524372-0。法定代表人:肖志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号-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71021200049403。法定代表人:汪传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威海环翠统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禹衡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乙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禹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系案外人牟宁宁承租,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一审以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开庭时指定15天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下次开庭时间尚未届至,即对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并出具裁定书,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3.三方协议落款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乐天公司出具的租金收据中,交款人为“五谷豆浆(牟宁宁)”,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五谷豆浆快餐厅系上诉人一手成立,与牟宁宁无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系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乐天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案外人牟宁宁与乐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场地不得转租,无论上诉人与牟宁宁之间是否存在转租的事实,都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3.三方协议中上诉人仅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租赁合同的主体仍是牟宁宁,且被上诉人收取租金管理费,出具的收据亦载明“五谷豆浆(牟宁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特乙甲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乐天公司没有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违约并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特乙甲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特乙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陆禹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原告承租的房屋的玻璃窗、通道及窗外公告通行区域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牟宁宁与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牟宁宁租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一层L1-13号场地,用于经营五谷永和豆浆项目,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底,被告(甲方)与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乙方)、牟宁宁(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2日起,被告承接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的租赁场地,牟宁宁将租金、管理费交给被告,被告继续履行牟宁宁与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末页丙方处签字人为原告。原告主张其以实际承租人的身份签字,被告主张原告是以牟宁宁的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013年涉案租赁场所的租金、管理费由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收取,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五谷豆浆”。2014年7月23日,被告收取了涉案租赁场所2014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管理费,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五谷永和豆浆(牟宁宁)”。另查,原告主张其与牟宁宁的丈夫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一份转租合同,约定牟宁宁将涉案租赁场所转租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转租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的场地租赁合同系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牟宁宁之间签订,2013年底的三方协议仅对出租人进行了变更,但承租人(丙方)仍为牟宁宁,2014年7月被告收取租金、管理费时,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亦为牟宁宁,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签订三方协议之后,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被告与牟宁宁。原告主张其与牟宁宁之间签订了转租协议,该转租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与牟宁宁,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属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亦无权基于租赁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禹衡对被告威海乐天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特乙甲全球家居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的实际承租人,是否有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首先,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系案外人牟宁宁与青岛乐天超市签订,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关联,此后的三方协议仅是对出租方青岛乐天超市的主体进行变更,被上诉人乐天公司承继了青岛乐天超市的权利义务,成为涉案场地的实际出租方,但三方协议中载明的承租方仍为案外人牟宁宁,上诉人仅是在合同落款处授权代表人处签字,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且手中持有涉案场地的租赁、管理费单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涉案场地的租金、管理费由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收取,收据上记载的交款单位为“五谷豆浆”,而2014年在被上诉人乐天超市出具的租金、管理费收据上亦载明交款单位为“五谷豆浆(牟宁宁)”,均体现不出上诉人是场地租金、管理费的实际交纳者。但即便上诉人所主张的交纳租金属实,亦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场地的实际租赁者身份。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基于租赁合同关系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程序方面问题,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确给当事人限定了举证期限,并定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下次庭审,但一审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尚未届至即对诉争案件作出裁判,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一审法院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一审审理结果正确,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以一审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陆禹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