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2011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减刑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8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景某到某巷张某家中,采用爬墙入户等方式,盗窃价值300余元的白色直板三星手机1部、价值200余元的黑色直板三星手机1部、现金30余元、价值490元的棕色卡西欧手表1块,共价值1020余元。2、2016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景某到某村李某家,采用爬墙入户等手段,盗窃2000元航天纪念币、价值1000余元松下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100元的A308T黑色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800余元黄金佛像吊坠1个、价值200余元的黄金耳钉1对,共计价值4100余元。3、2016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景某到某村赵某家,采用爬墙入户等手段,盗窃现金1600元、价值200元的V182金立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1800余元。4、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景某到某村徐某家,采用爬墙入户等手段,盗窃现金300余元、价值150元的A820T联想牌手机1部,共计价值450余元。5、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景某到某村邱某家,采用爬墙入户等手段,盗窃价值480元的黑色卡西欧手表1块,共计价值480余元。综上,被告人景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价值785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联想牌手机2部、金立牌手机1部、卡西欧牌手表2块、面值2000元的航天纪念币20张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失主李某、赵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继续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