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668号原告陆某,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卢德杰,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张某1,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奇华,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德杰和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在镇隆中学读书相识,双方是同班同学关系,读到初中二年级时两人便拍拖早恋,偷吃禁果。初中毕业后因原告怀孕,而被告又未达法定婚龄就按农村风俗于2013年3月31日摆酒举行婚礼,原告从此就在被告家过起了同居生活。××××年××月××日同居生育非婚儿子张某2。同居之后,被告外出广州市做过半年房地产中介工作。当原告生仔后,被告以照顾原告母子为由回家后就不再外出打工。同居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偷食K粉(毒品),为了被告健康和家庭着想,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戒除此恶习。被告多次向原告口头保证不再吸食K粉。但被告晚上经常外出不归家,游手好闲,长期与一些不三不四的年轻人一起饮酒、偷食K粉。今年以来被告又发展到参与网上赌博。当被告不顺心就向原告发泄怨气,并施以家暴,多次殴打辱骂原告。2016年8月21日晚上,被告居然将原告面部、手脚都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原告当晚向镇隆派出所报案,原告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去费用600多元。儿子张某2现年3岁,一直以来都是原告照顾生活。被告对儿子极少关心。儿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教育和身心健康成长有利。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只有一个同居儿子,两人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缘份已尽,解除同居关系迫在眉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儿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2满18周岁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被答辩人的诉称有些是事实,有些不是事实。2016年8月21日晚上,被答辩人借机与答辩人大吵大闹,并且先殴打答辩人,答辩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还手打架。对于这次打架,被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除此之外,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没有殴打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请求孩子的抚养权,答辩人不同意。自从孩子来到这个家庭后,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欢乐,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父母都将孩子视为掌上明珠,共同关心和悉心照顾孩子。一旦孩子給被答辩人抚养,是给答辩人的父母一个沉重打击,会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心灵伤害。请看答辩人父母为了这个孩子在金钱方面的付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的费用清单如下:礼金8000元,女金2000元,租车和派利是3000元,礼饼鸡担2000元,购买摩托车11500元,购买衣柜2000元,购买梳妆柜600元,被答辩人娘家的人第一次来答辩人家,请他们到酒家食饭和派利是2212元,摆酒费用19000元;孩子在医院出生的和住院治疗费用为18900元,满月摆酒庆贺费用14000元,2013年9月至12月每月购买奶粉2瓶、2014年每月购买奶粉3瓶、2015年每月购买奶粉2瓶、2016年1月至3月每月购买奶粉4瓶,所需费用38272元,纸尿布从出生至今每月购买1包,所需费用3136元;合计为123320元。如果孩子給被答辩人抚养,答辩人方则人财两空。因此,答辩人请求抚养孩子,而且不需要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如果被答辩人执意与答辩人争孩子的抚养权,请求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父母为了这个孩子所付出的费用给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镇隆中学读书时是同班同学,读到初中二年级时两人便拍拖早恋,同居生活。初中毕业后因原告怀孕,而被告又未达法定婚龄,就按农村风俗于2013年3月31日摆酒举行婚礼,原告从此就在被告家过起了同居生活。××××年××月××日同居生育非婚儿子张某2。同居之后,被告外出广州市做过半年房地产中介工作。当原告生仔后,被告以照顾原告母子为由多数时间在家。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2016年8月21日傍晚,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打,原告母亲来到后随即报警。镇隆派出所将原、被告一起带回派出所,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后,并于当晚将原、被告释放回家。原告因此次受伤用去费用600多元。原告自此独自离开被告家,儿子张某2则留在被告家生活至今。2016年8月25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儿子张某2出生时因肺炎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一段时间,为此花费金额较大(原告承认花近10000元,被告称花费了18000元左右),加上摆满月酒等开支,被告家为张某2保育治疗和成长花费金钱数额较多。另查明,儿子张某2已年满3周岁,出生后除2015年9月至年底(即一个学期)由原告带到信宜市区就读幼儿园(期间回原告父母在信宜市区租住的房屋处居住)外,其他时间多数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同时也在被告家)。还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到镇隆派出所调查(复印)2016年8月21日报警的办案情况及询问笔录。开庭后,法院工作人员到镇隆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派出所口头告知“原、被告当晚因是家庭纠纷,主要是调解处理,故没有制作笔录,对被告张某1是否吸毒作了4次尿检,结果只能说明被告张某1在72小时内没有吸毒,收缴的瓶装物品尚未送检查,暂时无法证实被告张某1是否吸毒或持有毒品”。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其所谓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需要解决的只有儿子张某2的抚养问题。张某2已年满3周岁,出生后多数时间在被告家生活,其已习惯了被告家的生活环境和亲属关系。况且被告家为张某2的出生、成长花费金钱较多。因此,儿子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对其今后成长更为有利。但原告应享有对儿子张某2每月一次(限于一天)的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儿子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1负担。二、原告陆某享有对儿子张某2每月一次(限于一天)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