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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晓慧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慧,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慧,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1-1号。负责人:魏燕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慧因与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被上诉人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晓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理赔损失时不存在欺诈的认定有误。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委托宋军去处理理赔事项,并且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以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手续,这个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考虑的是车辆应当先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或者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应当按照报废处理。上诉人的保险车辆在理赔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的是已经没有修复价值,决定按照报废处理,这不是上诉人可以决定的。一审判决中认为宋军作为司机应当了解车辆的状况,对车辆能否修复或是否修理具有判断能力,完全有误,因为在理赔时,被上诉人无论是决定报费,还是给与修复,上诉人只能是被动接受,无决定权。然而,被上诉人要求宋军在同意报废和残值交被上诉人处理的材料上签字后,私下将上诉人的车辆修好,并转卖他人,决定报废车辆的是被上诉人,决定残值交由被上诉人处理的也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丈夫宋军配合被上诉人在同意书上签字后,被上诉人就不应当再维修车辆,更不能将修好的车辆以上诉人的名义,并且私自冒充上诉人的签名卖给第三人,在车管所办理车籍转户手续,容许报废车辆继续上路运营,这不仅仅只是欺诈,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应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在另一案件(2015)东商初字第410号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修好的车辆,完全有理有据,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提交了该判决书作为证据,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份判决书并没有确认宋军所签字同意报废和残值交由被上诉人处理的书面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相反否定了宋军代表上诉人就车辆赔偿数额89562元的承诺,这说明生效的法院判决也同样认定宋军与被上诉人所签的理赔同意书是无效的,或是依法被撤销了。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既然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尚未生效,那么怎么能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请求第一条非常之明确,就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经修好的车辆,因为宋军受欺骗同意被上诉人按报废处理,但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没有按报废处理,故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按报废处理、残值归被上诉人的要约和承诺行为,并且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诉讼,在该案件中非常明确和肯定,上诉人原来起诉被上诉人是要求返还车辆,并没有要求赔偿车损,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返还车辆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即购车人刘保春),无奈之下,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变更的诉讼请求,将返还车辆变更为赔偿车辆损失的诉求。三、一审法院判决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残值有处分权。违反了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不当判决。被上诉人亚太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宋军是夫妻关系,出事后在处理保险理赔中,一直有宋军出面处理,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宋军有权处理理赔事宜,并且在处理车辆时,宋军出具理赔协议,宋军是同意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处理,对车辆的理赔款全部打到张晓慧银行卡上,对车辆进行处置时,宋军权全配合,宋军给过户的,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该车辆不存在任何的停运损失,因为上诉人在依据物价局的鉴定报告来进行主张,事后向物价局进行询问,物价局出具一份证实说明,物价局对车辆进行了全损进行鉴定,全损的车辆不存在任何的停运损失,物价局对挂车进行的停运鉴定,主车是按照全损进行鉴定,所以不存在任何的损失。综上,保险公司是按照双方的意愿来协商处理此事,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侵杈行为,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停运损失的依据。张晓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晓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运营损失257400元(从原告车辆被出卖之日到原告车辆损失判决之日共计396日,每日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冀G×××××/冀GGV**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于原告名下,该车辆于2014年3月14日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丈夫宋军驾驶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宋军向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理赔,对保险车辆作报废处理,残值归被告。该残值处理凭条有原告和宋军的签名,其中原告的签名系宋军代签。被告将理赔款打入原告名下的账户中,该卡已由原告取回。2014年12月29日,保险车辆变更登记于案外人刘保春名下。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能修复的尽量修复,车辆实际可以修复,被告按报废处理且私自修复转卖,对原告存在欺诈,且被告对车辆的理赔价值不合理,原告当时对理赔数额不知情,对被告提起了以保险合同为案由的诉讼。该案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定车损124049元,残值15000元,停运损失650元/天。该案判决被告按鉴定报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139049元,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宋军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保险车辆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于原告名下,在车辆理赔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且未明确说明车辆是其个人财产,宋军无权代其处理赔偿事宜,原告与宋军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保险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宋军对该车辆享有权利,因此认为宋军代理原告协商理赔事宜,并无不当。原、被告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协商确定车辆如何修复,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了解车辆状况,对车辆能否修复或是否有修理必要具有判断能力,宋军自愿与被告达成将保险车辆按报废处理的理赔协议,应视为宋军真实意愿的表示,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认为理赔数额不合理,已通过诉讼确定了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按照残值归被告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已丧失对保险车辆的权利。因保险车辆残值归被告,被告对残值有处分权,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将车辆转移登记的行为存在瑕疵,但因原告已丧失利用保险车辆进行营运的前提,该行为不影响原告的营运,故未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保险车辆是其个人财产,宋军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按报废处理给其造成营运损失,原告可依照双方的协议另行向宋军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于上诉人张晓慧与宋军婚姻存续期间登记于张晓慧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宋军对该车辆享有权利。车辆发生事故后,张晓慧委托宋军处理理赔事项,并且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以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以上事实双方皆无异议,且在理赔过程中张晓慧未明确说明车辆是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宋军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将保险车辆按报废处理的理赔协议并无不当,应视为宋军真实意愿的表示,故上诉人主张理赔损失存在欺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通过诉讼确定了理赔数额,依据双方签订的残值处理凭条内容,被上诉人按照实际损失对上诉人赔偿后,其对残值享有处分权,上诉人已丧失利用保险车辆进行营运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赔付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张晓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上诉人张晓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