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229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所建厂房的钢构顶棚,完工后,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没有支清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剩余工程款302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赵某为被告张某建厂房钢构顶棚5间,共计钢构款为5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原告248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为原告赵某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钢构款30200元叁万零贰佰元张某(捺印)2016年3月22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举证的欠条1份,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钢构款24800元,剩余钢构款30200元没有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构款3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钢构款3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代理审判员 郭科永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全飞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