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闫��福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曹世国、第三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福,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曹世国,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305号原告:闫广福,男,1963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钻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文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良,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铸,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长庆项目部生产部主任。被告:曹世国,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第三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恒嘉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桑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王文刚,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银川恒嘉公司庆阳项目部经理。原告闫广福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曹世国、第三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银、被告渤海钻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良、孙延铸、第三人银川恒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世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闫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渤海钻探公司、曹世国、第三人银川恒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115200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后续劳务费要求支付至解除劳务合同���日止;二、判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渤海钻探公司下设的渤海钻探SO6579—3试油队进驻原告所在村进行试油工程。该队正、副队长为韩小刚及曹世国,二人负责施工。同年9月份,试油结束,韩小刚及曹世国与原告协商,要求将试油队的设备存放在试油井场内,因该井场占用的是原告的承包地,故承诺试油队每月向原告支付3200元劳务费,由原告看护设备。同年9月21日,被告渤海钻探公司下设的渤海钻探SO6579—3试油队与原告签订《渤海钻探SO6579—3试油队看护协议》,以书面形式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看护设备。2014年七八月份,韩小刚到进井场将部分设备运走,承诺运输剩余设备时支付看护费。但至今剩余设备仍放置在井场由原告看护,被告却不支付劳务费用。因渤海钻探公司将部分工程包括SO6579—3试油队试油的工程转包给银川恒嘉公司,故要求第三人负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渤海钻探公司辩称,2013年7月,被告渤海钻探公司因施工需要,与银川恒嘉公司签订了试油工程合同,合同期内共施工6口井。原告应是受雇于银川恒嘉公司看护施工设备。因渤海钻探公司与银川恒嘉公司在试油工程合同第14条规定:银川恒嘉公司与其他施工队伍的工作关系由渤海钻探公司负责协调,其他对外关系由银川恒嘉公司自行解决,当然也包括看护施工设备。原告提供的《渤海钻探S06579—3试油队看护协议》与渤海钻探公司无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原告看护的设备非渤海钻探公司所有;第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甲方代表人与渤海钻探公司无隶属和委托关系,其所签协议��果应由银川恒嘉公司与本人承担,与渤海钻探公司无关;第三、渤海钻探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看护协议中的印章;第四、渤海钻探公司所有对外专用公章在刻制依据、程序、备案管理、印章的启用废止、使用范围各方面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印章与公司规定相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渤海钻探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渤海钻探公司的起诉。曹世国未到庭,其庭前辩称,2013年被告曹世国受雇杨军给他的渤海钻探S06579—3试油队配属车辆。当年9月份试油队放假时,杨军指派曹世国将试油队印章交给队长韩小刚。当时,韩小刚与原告协商让其看管施工设备,书写一份看管协议,并签名盖章。因原告要求曹世国签名进行证明,故曹世国签了名字。次年,杨军再未开���,设备至今由原告看护。不同意原告要求,因被告曹世国亦是试油队雇佣的。银川恒嘉公司述称,渤海钻探S06579—3试油队队号是否为银川恒嘉公司队号暂不清楚。但曹世国与韩小刚非银川恒嘉公司员工,有可能为杨军雇佣的人员。原告诉称的其看护的此部分设备系银川恒嘉公司租赁给杨军使用。现银川恒嘉公司同意用原告看护的剩余设备价值抵顶原告的劳务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看护协议虽无渤海钻探公司及银川恒嘉公司印章,但银川恒嘉公司确认原告看护的设备系其公司所有,且被告曹世国已陈述���楚看护协议的形成过程,故本院对该看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证人王存玉的证言,虽被告对该证言有异议,但因原告看护设备的事实存在,故对其部分证言予以采信;3、第三人银川恒嘉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虽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因原告看护的设备系银川恒嘉公司所有,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原告住所地环县樊家川乡闫塬村闫塬队的试油井场系被告渤海钻探公司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中标承建。2013年7月11日,渤海钻探公司与银川恒嘉公司签订《试油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长庆油田公司采油七厂环江油田试油压裂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银川恒嘉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包括环县樊家川乡闫塬村闫塬队试油井场工程。银川恒嘉公司承建工程后未施工,而是转包给与其公司有设备租赁关系的杨军施工。杨军以银川恒嘉公司名义组织渤海钻探S06579—3试油队施工,期间雇佣韩小刚为该队队长,被告曹世国驾驶自有车辆在该试油队配属。因试油队试油井场在原告承包地内,2013年9月21日,韩小刚与原告协商将试油队设备存放在井场内,由原告看护。双方签订《渤海钻探S06579—3试油队看护协议》。甲方为渤海钻探S06579—3试油队,乙方为闫广福。由原告负责看护试油队的设备,试油队每月给付原告3200元看护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及韩小刚、曹世国在该协议上签字,韩小刚加盖“渤海钻探井下作业分公司长庆项目部S06579—3环江2013”的印章。次年,韩小刚到原告处运走部分设备,将剩余设备书写清单交与原告继续看护。2012年3月6日,第三人银川恒嘉公司与陕西瑞科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杨军为陕西瑞科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7日,被告渤海钻探公司印发《中共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委员会组织部文件》,任命张宏为试油工程作业部S06579队队长,杨振辉为试油工程作业部S06579队副队长。本院认为,原告看护的设备系陕西瑞科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从第三人银川恒嘉公司处租赁而来,银川恒嘉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承租设备方负责设备在施工现场看护并保证设备安全,但此约定仅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第三人,且渤海钻探S06579—3试油队试油的工程系第三人银川恒嘉公司从被告渤海钻探公司分包来后转包由杨军施工,加之第三人银川恒嘉公司在庭审中承诺愿意用原告看护的剩余设备抵顶其看护费用,故第三人银川恒嘉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看护设备的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渤海钻探公司与曹世国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首先,被告渤海钻探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且试油设备非渤海钻探公司所有,故被告渤海钻探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其次,被告曹世国仅是试油队雇工,与原告所处地位一致,其亦无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3200元标准向原告闫广福支付劳务费,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设备完全搬离试油井场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闫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第三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向琼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雁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