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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德福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铖,周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463号上诉人:黄铖,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秋敏,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福,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铖因与被上诉人周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铖的委托代理人余勇行、胡秋敏,被上诉人周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德福由朋友介绍与黄铖相识。2012年5月2日,黄铖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周德福借款200000元,周德福通过工商银行将200000元转给黄铖,黄铖当日向周德福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三个月(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2014年7月16日,黄铖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周德福借款300000元,周德福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0元转给黄铖,黄铖当日向周德福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9月5日,黄铖因购买黄山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山区汤口镇寨西汤川徽韵商贸城E组团E-2号店面房需要资金,第三次向周德福借款。当日周德福按照黄铖的指定,将19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62×××09卡号转入黄山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洲在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汤口支行62×××65账户上。当日,黄铖向周德福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福人民币¥2000000,贰佰万元整。随后,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2日,黄铖通过其工商银行62×××64卡号将合计378000元,通过徽商银行22×××75账户将合计52000元转入周德福工商银行62×××09卡号及周德福妻子凌蓬松工商银行62×××92卡号,用于归还上述借款。至2015年10月17日,两人就还款数额进行了协商,除去上述已经归还的合计430000元外,双方重新确认至2015年10月17日止,还款数额以3000000元计算,黄铖重新向周德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德福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7日。借款人:黄铖。本人黄铖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周德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5年11月31日前归还周德福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另剩余贰佰万元(¥2000000),在叁个月内还清,如没按时完成此承诺,一切后果自负。承诺人黄铖,2015年10月17日。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黄铖没有还款,周德福催款无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周德福分三次借款给黄铖共计24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5日借款,借条虽写明借款2000000元,但周德福仅提供1900000元转款凭证,周德福认为另外交付了100000元现金,但没有提供交付现金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100000元法院不予认定)。2015年10月17日黄铖重新出具的300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原借款本金2400000元加上600000元利息转化为本金的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黄铖应该归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其最初借款本金与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该笔借款实际本金为2400000元,从三笔借款最初开始到2015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751466.67元,由于黄铖已经归还的4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应认定为利息予以扣除,因此利息可以转化为合法本金的应为751466.67元减去430000元即321466.67元。综上,至2015年10月17日黄铖应该归还周德福借款本金为2721466.67元,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黄铖没有按时归还,黄铖应该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逾期之日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周德福借款本金2721466.67元并偿付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500000元从2015年11月31日起,余款1721466.67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驳回周德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60元由周德福自行负担11000元,黄铖负担25760元。原审宣判后,黄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前期借的50万元的本息已全部归还;2.原审判决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铖支付周德福190万元。周德福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对数额的确定非常准确;2.逾期利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但原审法院确定的按照6%计算利息以及归还时间都是准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原审一致。黄铖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一份申请,申请我院调取其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以证明其还款事实,本院不同意调取该证据,理由:1.黄铖在原审已申请法院调取部分账号的交易明细,二审再增加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申请调取的内容为黄铖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可自行收集,且黄铖也未向我院提交银行拒绝提供交易明细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双方的约定,周德福已实际支付给黄铖2400000元,黄铖应予归还。黄铖上诉主张前期的5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黄铖在没有后续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仍出具3000000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在当时结算了利息并约定将利息转化为本金,原审法院确认本金数额为2721466.67元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在300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黄铖逾期还款仍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黄铖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黄铖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上诉人黄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