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宁波信简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信简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70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信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号万特商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协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郑贵询,该公司董事长。宁波信简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甬象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信简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宁波信简物资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900元、执行费用5414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浙0225执异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2016)浙0225执1700-1号、1700-4号执行裁定书。故被执行人宁波市信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信简物资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7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 霖审判员 蔡丹萍审判员 叶 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