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自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自胜,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自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自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孙自胜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新村455号家佳乐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孙自胜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7小袋共计97颗、甲基苯丙胺(冰毒)5小袋。经称重,上述物品共重10.56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孙自胜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自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舒某、王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取样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自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自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自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