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联盛鑫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永州市智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蒋权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联盛鑫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永州市智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蒋权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712号原告:武汉市联盛鑫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附7号珞珈山大厦附楼5层510室。法定代表人:刘全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智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29号中亚家园1002室。法定代��人:蒋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蒋权,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武汉市联盛鑫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鑫创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智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被告蒋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盛鑫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被告蒋权代表被告智诚公司及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盛鑫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佣金及提成99323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佣金及利息1196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代理期货产品,原告的管理权号为22009601,并约定原告管理的权号22009601名下所有客户交易成本的75%作为原告的营业开支,利润的20%作为原告营销提成,对方每周结算。后被告在2016年5月就开始拒绝支付原告的佣金及提成。被告蒋权为被告智诚公司独资股东,现被告蒋权已经开设了新的公司来经营项目,被告智诚公司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联盛鑫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代理招收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报酬,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佣金按照客户交易成本的75%作为被告为原告的营业开销,产生的利润的20%支付给原告;证据二、欠条结算单,拟证实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拖欠原告合同款73976元;证据三、原、被告网上结算单,拟证实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底,双方结算情况;证据四、客户资料,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招收所有客户的交易清单。被告智诚公司及被告蒋权辩称,被告公司已经不具有经营的能力,新开的公司是由新的股东投资的;2016年5月份之前的佣金欠条被告方会晚点支付,但是6月份开始之后的佣金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智诚公司及被告蒋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联盛鑫创公司与被告智诚公司签订一份居间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联盛鑫创公司为被告智诚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号为22009601。由原告联盛鑫创公司负责寻找客户,客户在被告智诚公司进行合法期市交易时所支付的客户交易成本的75%,作为原告联盛鑫创公司的营业开支,获得利润的20%作为原告联盛鑫创公司的营销提成,每周结算上一周的交易,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2016年6月15日,经原告联盛鑫创公司与被告智诚公司结算,被告智诚公司欠原告联盛鑫创公司营业开支和利润73976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0日,经原告���盛鑫创公司与被告智诚公司结算,被告智诚公司欠原告联盛鑫创公司营业开支和利润2527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智诚公司系被告蒋权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资本为820万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联盛鑫创公司与被告智诚公司签订的居间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联盛鑫创公司为被告智诚公司的代理商,为被告智诚公司寻找交易客户,促成客户在被告智诚公司进行合法的期市交易。根据双方的约定,经原告联盛鑫创公司与被告智诚公司两次结算,被告智诚公司尚欠原告联盛鑫创公司营业开支和利润合计9925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智诚公司系被告蒋权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资本为820万人民币。被告蒋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因此,被告蒋权应对被告智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联盛鑫创公司主张被告智诚公司支付其交通费、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州市智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蒋权连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市联盛鑫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开支和利润人民币99250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以金额73976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金额偿付完毕时止;以金额25274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金额���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联盛鑫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3355元,由被告永州市智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