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442吴俊杰与朱国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杰,朱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442号申请人吴俊杰,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朱国春,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申请人吴俊杰诉被告朱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钟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信息,无财产可供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钟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小燕代理审判员 徐 信代理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