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珊与方登荣、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珊,方登荣,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562号原告吴珊,女,生于1986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被告方登荣,男,生于1992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方杰,男,生于1976年8月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吴珊诉被告方登荣、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光红、人民陪审员李应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登荣、方杰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珊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被告方登荣违规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至原告左脚髌骨粉碎性骨折,被送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方登荣只给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用,之后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与被告联系,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后无任何音信。方登荣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方杰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603.26元、复查费104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63707.26元。原告吴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田济铭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其公司的店长,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久盛地板龙山专卖店的职工。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田济铭工商营业个人经营的状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登荣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六、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住院收据证明联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门诊费用。被告方登荣、方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方登荣、方杰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三、四,只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方登荣无证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从来凤县往湖南龙山县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龙山县岳麓大道公交车首发站路段时,往左越过中兴双实线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吴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经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06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登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3603.26元,另原告用去门诊费用104元。原告诉称被告方登荣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方杰所有,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603.26元、复查费104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63707.26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方登杰已给付其医疗费500元,因方登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就被告已先行给付的金额予以核实。另查明,原告吴珊住院医疗费13603.26元,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154.30元。原告受伤前为湖南省龙山县工商个体户田济铭经营的“久盛地板龙山转卖店”员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方登荣无证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从来凤县往湖南龙山县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龙山县岳麓大道公交车首发站路段时,往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吴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06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登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吴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方登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肇事车辆为被告方杰所有,但不能举证证明,且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也不能查明二被告就该车辆的买卖、借用等关系予以查明,故被告方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3603.26元、门诊医疗费104元,合计13707.2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已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5154.30元,应予减除。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自己的误工期没有提交足以认定的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和遗嘱,酌情支持90天,故其误工损失确定为8775.40元(35589元/年÷365天×90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791.5(31138元/年÷365天×21天)。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方登杰已给付其医疗费500元,因方登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就被告已先行给付的金额予以核实,故原、被告可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登杰赔偿原告吴珊医疗费8552.96元(已减除农合报销5154.30元)、误工费87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791.5元,合计2016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吴珊负担137元,由被告方登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志平审 判 员 杨光红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