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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龙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李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因吸毒,于2016年4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李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李某和黄某三人窜至临桂区佳和花园小区,在小区16栋1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本铃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由李某、黄某在旁边放风,龙某把电动车的机头锁拧断,将电动车的前盖打开,用火机把电线烧熔,将两根线搭在一起通电后盗走。当日凌晨4时许,龙某骑着盗窃的本铃牌电动车搭着李某和黄某,三人来到临桂区虎山路延长线精通伊顿小区工地大门北侧的自建房,在车棚内发现被害人贲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大地飞歌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由李某、黄某在旁边放风,龙某用上述方法将大地飞歌牌电动车盗走。三人再次一起去寻找盗窃的车辆时,李某和黄某被临桂县公安局巡逻的民警抓获。龙某于2016年5月4日主动到临桂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经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本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盗的大地飞歌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两辆被盗的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3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均已分别发还给上述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李某和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转让协议、行驶证、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明复印件、收据、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害人贲某、黄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桂林市临桂县拘留所临拘收字(2016)24号执行回执,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李某和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和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黄某有坦白情节,且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