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国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43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国玉,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上诉人李国玉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玉上诉称: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四、本案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监字第10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确认没有起诉及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定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向素琼与叶浙云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之前的诉讼中进行过确认,现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1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