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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寿伟与郑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伟,郑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946号原告:胡寿伟,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胜,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胡寿伟诉被告郑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寿伟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郑振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愿意将名下英伦牌汽车(车牌号码粤J×××××)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50000元,将名下吉利牌汽车(车牌号码粤J×××××)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到期后归还本金给原告。2015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经协商处理,被告愿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6期返还,借款期间每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本金、利息和管理服务费共计13417元,直接借款期满偿还完本金,双方并签署了借款合同。2015年7月17日,被告开始无力偿还款项,在约定日期内未向原告交付本金、利息和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促下,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元还款,并承诺剩余欠款将尽快归还。但其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拒绝沟通,有意躲避债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直至2015年9月15日合同期满,被告累计3个月未还本金和利息,合计未归还本金25000元(扣除8月8日交付的10000元本金),利息2100元。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寿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3.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4.汽车抵押合同;5.借条;6.机动车登记证书;7.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郑振胜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郑振胜以经营需要为由向胡寿伟借款。郑振胜并与胡寿伟、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编号YXJJK-20141216001合同约定:胡寿伟出借50000元给郑振胜,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郑振胜需一次性支付车辆GPS费1400元、信息咨询费2500元和每月按贷款金额的2%支付管理费给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振胜以其所有的粤J×××××号车辆为上述贷款作抵押。编号YXJJK-20141216002合同约定:胡寿伟出借20000元给郑振胜,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郑振胜需一次性支付信息咨询费1000元和每月支付停车费400元及按贷款金额的2%支付管理费给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振胜以其所有的粤J×××××号车辆为上述贷款作抵押。郑振胜并出具《借条》给胡寿伟。当天,郑振胜还与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信息咨询及管理、车辆抵押等事项。由于郑振胜到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17日,双方经协商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胡寿伟、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振胜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为1.5%;郑振胜需一次性支付车辆GPS费1400元、信息咨询费2800元和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支付管理费给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当天,郑振胜又与江门市粤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信息咨询及管理等事项。胡寿伟认为郑振胜只偿还了45000元本金及支付到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后,便没有偿还剩余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胡寿伟提供的《借款合同》、《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胡寿伟与郑振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寿伟支付借款给郑振胜后,郑振胜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寿伟因此请求郑振胜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寿伟请求的利息问题。胡寿伟主张郑振胜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因此请求郑振胜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胡寿伟的利息请求虽然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误,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为准,本院予以调整。郑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胡寿伟;二、驳回原告胡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由原告胡寿伟负担18元,由被告郑振胜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华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