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8.上诉人朱尚奇与被上诉人朱唇茁、台安县东区朱家村民委员会、朱启龙土地承包而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尚奇,朱春茁,台安县台东区朱家村民委员会,朱启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尚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台东区朱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朱家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启龙。上诉人朱尚奇为与被上诉人朱春茁、台安县台东区朱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村委会)、朱启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尚奇、被上诉人朱春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家村委会、朱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朱春茁因计划外超生,朱家村委会与台东区计划生育办公室决定要求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朱春茁因无能力缴纳,故朱家村委会将朱春茁的口粮田1亩、承包地2亩收回,并发包给该村村民朱启龙。朱家村委会与朱启龙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至2034年,承包费为人民币7300元。2014年6月24日,朱尚奇、何孝明、朱春茁诉至该院,要求朱家村委会与朱启龙返还承包地3亩,并给付粮食直补资金2035元。2014年9月18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2014年12月1日,朱启龙将其承包的原朱尚奇、何孝明、朱春茁的三亩承包地交由朱尚奇、何孝明、朱春茁耕种,朱尚奇、何孝明、朱春茁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2015年以后的粮食直补款由朱尚奇、何孝明、朱春茁享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朱尚奇、何孝明、朱春茁承担。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三人于当日签收。2015年4月13日,三人就同一事实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朱家村委会与朱启龙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立即返还三人承包地收益款31279元,并给付侵占三人的粮食直补款159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朱尚奇、何孝明要求朱家村委会、朱启龙返还承包地收益款31279元,并给付侵占三人的粮食直补款1599元的诉讼请求,因朱尚奇、何孝明对该案争议的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对二人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朱家村委会将口粮田1亩、承包地2亩发包给朱春茁后,在承包期限内又将该地发包给朱启龙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朱春茁要求朱家村委会赔偿收益款31279元及粮食直补款159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春茁要求朱启龙给付赔偿款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家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春茁承包土地收益款31279元;二、朱家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春茁粮食直补款1599元;三、驳回朱春茁要求朱启龙给付粮食直补款159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朱尚奇、何孝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由朱家村委会承担。上诉人朱尚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朱家村委会收回土地发包给朱启龙后,朱启龙实际耕种的土地包括朱尚奇、何孝明每人1亩承包地。因此,朱家村委会和朱启龙应给付朱尚奇、何孝明每人1亩的粮食直补款和土地收益款全部给付朱春茁是错误的。一审受理该案后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没有开庭审理,原审判决错误。庭审中,朱尚奇提出一审对于补交的诉讼费317元和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春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家村委会和朱启龙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另查明,一审原告何孝明于2016年7月10去世,朱尚奇表示继受何孝明的诉讼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朱春茁对此表示同意。朱尚奇一审缴纳诉讼费共计634元,评估费2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尚奇提出土地补偿收益款和粮食直补款不应给付朱春茁的理由是否成立。因朱家村委会针对朱春茁超生所收回的土地,是属于朱春茁分得的承包地,朱尚奇亦认可村委会收回的土地是朱春茁的,因此,一审判决土地收益款和粮食直补款给付朱春茁并无不当。对开其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因一审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对于朱尚奇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鉴定费2000元,由台安县台东区朱家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朱尚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