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30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望与程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望,程斌,王亮,彭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497号原告:陈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志,男,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斌,男。被告:王亮,男。被告:彭福建,男。原告陈望诉被告程斌、王亮、彭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志,被告程斌、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福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王亮、彭福建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陈望与被告程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程斌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利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亮、彭福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程斌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斌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斌、彭福建、王亮签订《延期协议》,原告同意借款延期一个月,彭福建、王亮同意继续提供保证担保。延长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程斌辩称,借款时我转账给陈望8000元,应抵作本金。后陈望借给我150000元。我认为是像山江湖投资公司给我借的钱。被告王亮与彭福建没有担保资格。被告王亮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原告陈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陈望提供了合同编号20150209字第(X2)号借款合同一份;2.程斌出具的借条与陈望给陈斌的转账凭证各一份;3.王亮与彭福建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程斌与王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望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延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同意延期的协议。被告程斌质证,王亮、彭福建的签名都是程斌代签的。被告王亮质证,他没有签名。该协议原告不能证实保证人签名系被告彭福建、王亮所签,该份协议对被告王亮、彭福建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甲方陈望与乙方程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望给被告程斌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5月8日之前还款。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交付之日为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汇入款项之日。同日,被告王亮、彭福建向原告陈望签订个人保证承诺书各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2月10日,原告陈望给被告程斌转账15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陈望与被告程斌达成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9日。庭审中,原告承认在给被告程斌转账150000元之前,被告程斌给其支付了7500元利息,被告程斌按月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到2015年5月10日止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望与被告程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程斌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陈望借款15万元属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款之前,被告程斌先支付原告陈望7500元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应抵减本金,陈望给程斌的借款本金应为142500元。两人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程斌按月支付3000元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抵减本金,故2015年5月10日后的借款本金为142040.94元。被告王亮、彭福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程斌偿还原告陈望借款本金142040.94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亮、彭福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望与被告程斌约定的逾期利率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斌偿还原告陈望借款本金142040.94元,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亮、彭福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程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莫艳君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