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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炳根与吴国宝、张承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根,吴国宝,张承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008号原告:陈炳根,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国宝,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承传,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炳根与被告吴国宝、张承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宝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承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国宝于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张承传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事后,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吴国宝、张承传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吴国宝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陈炳根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炳根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吴国宝……担保人:张承传……日期:2015年2月4日”。吴国宝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张承传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陈炳根在庭审中称,吴国宝借款后共偿还借款本金17250元,尚欠22750元未还,张承传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一年至五年的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陈炳根提供的由吴国宝、张承传分别签名的借条原件一张及陈炳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吴国宝、张承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陈炳根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陈炳根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陈炳根请求吴国宝偿还借款,予以支持,但已还部分应予扣除。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炳根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炳根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吴国宝逾期还款。鉴于张承传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陈炳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承传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承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国宝追偿。吴国宝、张承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炳根借款22750元及其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张承传对吴国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承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国宝追偿;四、驳回陈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陈炳根负担370元,吴国宝、张承传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