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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行拥军与张荣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拥军,张荣华,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513号原告行拥军,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荣华,女,汉族,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建平,男,汉族,1955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行拥军诉被告张荣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拥军、被告张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张建平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归还债务都有不可推卸之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荣华、张建平立即归还借原告的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华辩称,张建平借原告的钱该不知情,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与张建平虽然是名义上的夫妻,但这三年来该患脑血栓张建平对该不管不问。被告张建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建平借原告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荣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没有该签字,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平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荣华、张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张建平借原告行拥军9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行拥军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该款无息借款人:张建平2016.5.6”。后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张荣华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建平、张荣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建平借原告行拥军9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平归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张建平、张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平、张荣华应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建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特殊约定,且债权人行拥军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对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平、张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行拥军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张建平、张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