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代桂荣与被告钟玉利、韦洪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桂荣,钟玉利,韦洪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民初2155号原告:代桂荣,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钟玉利,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韦洪喜,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代桂荣与被告钟玉利、韦洪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桂荣,被告钟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洪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玉利、韦洪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到二被告家从事保姆工作,照顾钟玉利的82岁父亲,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二被告提供吃住。2016年7月3日,钟玉利父亲去世,原告与二被告结束雇佣关系。当时由于原告尚未找到新工作,故请求将原告的两包行李存放在二被告处。行李中有衣服若干件,价值700余元羽绒服、价值500余元裙子两件,鞋,4.6克金耳环一副,现金2600元,170元录音机一台、手机充电器、户口本及身份证等财物。7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要行李,被告告知原告行李已被扔掉,通过协商,原告要回了户口本、两个存折及一张X银行卡,其他财物被告不予返还。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钟玉利辩称,1、2016年7月5日,原告代桂荣和被告钟玉利说要把代桂荣物品放在钟玉利家一周,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说其没地方存放,就存放在了钟玉利家中,因原告当时有钟玉利家的钥匙,二被告也没办法。2、原告的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可能放在钟玉利家里,给原告开工资1200元时,原告随手就把钱放在其衣服口袋里了。3、被告钟玉利的父亲钟某某去世后,原告收拾了一大堆东西,不是两个包,其中有原告及钟某某的东西。4、原告没有录音机,很久前见原告有MP3,但都已经拿走了,建行卡已经给原告了。5、邻居告诉钟玉利,原告将个人物品装了一车拉走了,7月11号钟玉利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关机。后原告儿子打电话问钟玉利原告的衣服是否拿走,钟玉利说已取走了,但没还给钟玉利钥匙。7月12号钟玉利看屋里没什么东西了,钟玉利就让卫生员收拾房子,剩下的东西都给卫生员了。7月12日钟玉利发现钟玉利家买东西的车没有了,剩下的就是一些乱七八糟的东西。韦洪喜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将何物品存放在钟某某家中,现查明如下:被告钟玉利与韦洪喜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代桂荣到钟玉利父亲家中从事保姆工作,照顾钟玉利的父亲钟某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二被告提供原告吃和住。因钟某某病故,2016年7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当日原告请求将其物品先放在钟某某家中,但原告并未交代存放的是何物品。钟玉利称,7月11日其从窗户看,屋里已经空了,钟玉利听邻居说原告将东西收拾一车拉走了,钟玉利认为原告的物品已经取走,便找两个卫生员收拾屋子并将屋内物品收走。后原告向钟玉利索要物品,钟玉利与卫生员联系,只找到原告户口本1本、X银行存折2本、X行卡1张,并归还原告,钟玉利称没有现金及金耳环等物品。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存放在钟某某家中的物品包括衣服若干件、鞋三双、人民币2600元、金耳环一副、录音机一台、手机充电器一个及身份证一张,价值合计9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钟玉利认可原告确实有物品存在钟某某家中,当时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存放,原告执意要存放。案件审理中,被告钟玉利、韦洪喜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放在二被告家中的物品包括哪些及物品的价值,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钟玉利自认原告确曾将两袋物品存放在二被告家中,但钟玉利以为原告后来已将物品取走,故让卫生员清理了屋内物品。案件审理中,被告钟玉利、韦洪喜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钟玉利、韦洪喜赔偿原告代桂荣1000元,驳回原告代桂荣的其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利、韦洪喜赔偿原告代桂荣1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钟玉利、韦洪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钟玉利、韦洪喜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