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字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伟杰与宋笑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杰,宋笑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字2244号原告:黄伟杰。被告:宋笑一。原告黄伟杰与被告宋笑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六天,违约每天付息1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明确,联系方式不正确,本院多次将情况通报给原告,要求其提供被告确切地址及其它联络方式,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法院送达不能,案件至今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伟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黄伟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