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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贾会军、王红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贾会军,王红德,冯贵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7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代表人:王俊涛,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会军,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红德,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贵建,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贾会军、王红德、冯贵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讼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贾会军、王红德、冯贵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本金30000元整,利息按还款日另计)。2、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借款人冯贵建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整,期限三年,单笔用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养猪,由王红德、贾会军担保。2016年6月25日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形成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借款人、保证人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贾会军、王红德、冯贵建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贾会军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向借款人贾会军发放贷款三万元用于养猪。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5,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主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三万元,借款人以合同约定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人应按约定提款计划提取借款。未约定提款计划的,贷款人可通知借款人在贷款人设定的期限内提取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提款计划或未在贷款人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提款手续的,贷款人可以取消或部分取消未提取的借款,并可以重新确定是否发放借款以及提款条件。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做逾期处理。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要求变更指定还款账户的,须经贷款人同意,并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须征得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四万五千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全部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任何成员不得再参加其他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含小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使用成员借款。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由联保小组担保第信贷业务合同约定,或者出现可能降低或丧失降低偿债能力第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对部分或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提请本人/本单位对本合同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本单位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本单位担保行为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提供担保和签署本合同的授权。被告贾会军、王红德、冯贵建分别在借款人、多户联保担保人栏签字按指印。2013年6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方式将贷款三万元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5)。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分别向借款人贾会军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贾会军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王红德、冯贵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冯贵建的贷款本息等债务履行连带保证清偿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未清偿,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贾会军、王红德、冯贵建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三被告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会军、王红德、冯贵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会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贷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红德、冯贵建在四万五千元的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会军、王红德、冯贵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